(2016)浙0205执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宁波海曙卡美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宁波海曙卡美建材有限公司,胡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5执105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新都路29号202幢(1-1),组织机构代码:25410200-7。代表人:诸斌。被执行人:宁波海曙卡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三板桥街43号3(1—65)室,组织机构代码:78432004-4。法定代表人:胡建峰。被执行人:胡剑峰,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宁波海曙卡美建材有限公司、胡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5民初00779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6年06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86876.52元,并于2016年06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胡剑峰名下的房产,已退款给申请执行人40万元,除此外,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本案余款186876.5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执行,现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5执10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晓亭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杨玉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丹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