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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传勤张传士不当得利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勤,张传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859号原告张传勤,男,194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士,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传勤与被告张传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泉,被告张传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勤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双方均是甘南县兴十四镇兴业村村民,双方父亲在该集体组织每人享有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该由原、被告分种,原告分5.5亩土地的粮食补贴一直由被告领取,原告向其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2016年玉米差价补贴款841.50元,并从2017年开始将5.5亩土地的粮食补贴逐年给付原告。被告张传士答辩称,1.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补贴款841.50元不予认可。现原告耕种的土地是其父亲张敬仲的承包地,并非是原告自己承包的土地,父母在世前,因为被告一直照顾父母,为此父母的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耕种。父母先后去世后,原告提出耕种父母的承包地,被告考虑到都是哥兄弟,同意分出一部分由原告暂时耕种。同时,原告同意粮食补贴款归被告所有,至此,从2004年至2015年原告并没有要求给付粮食补贴款,因为当时有约定。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粮食补贴款不能成立;2.原告要求从2017年开始将5.5亩粮食补贴款给付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并非是5.5亩土地法律上的土地承包人,5.5亩土地是其父母承包的土地。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其承包地不准许继承,为此原告对父母的土地不享有继承权,由于在父母生前其土地一直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父母去世后也应当由答辩人继续经营,当时被告让原告耕种也未约定时间,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耕种的土地。由于原告并非5.5亩土地法律认可的土地经营权人,无法确定其耕种的时间及年限,并且2017年的粮食补贴还不确定、未实际发生,并且根据相关政策的调解,对粮食补贴款的给付也存在不确定性,为此,原告要求2017年之后的粮食补贴款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终上,原告要求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兴业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父亲生前已将取得承包田分给原、被告各5.5亩,按照农业部和财政部2016年相关政策,原告种植玉米,享有每亩153.00元玉米补贴差价款,该款打入到被告账户,该款应该返还原告。因原告父亲生前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给原、被告各5.5亩,原告张传勤享有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收益,因此相关的补贴应当由原告享有。原告主张自2017年开始将该笔补贴款给付原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张敬仲一直由张传士照顾,张敬仲其没有向村委会提出其名下的11.4亩土地由张传士和张传勤分开各种5.5亩。张敬仲生前其名下11.4亩土地一直由张传士经营管理,因证明上没有体现出张敬仲同意。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张敬仲土地承包证,证明:1.本案涉及的5.5亩地的合法经营人是张敬仲。并非本案原告。2.张敬仲名下的承包的土地一直由张传士经营管理。土地证由张传士保管。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承包经营权证可以看出,张敬仲享有1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7年至2027年共30年,家庭人口一人,因此,被告不是承包户内成员,本身不享有该1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敬仲已经在2004年因病去世,该地于2003年由张敬仲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平均分配给原、被告,原告于2003年即取得该地5.5亩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对该5.5亩土地的收益及相关政府补贴享有权利。(二)张传士存折一份,证明粮食补贴款一直存到张传士名下。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取得该父亲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享有的待遇由被告享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均是甘南县兴十四镇兴业村村民。原、被告父亲张敬仲生前在甘南县兴十四镇兴业村有1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张敬仲已去世,原、被告一直耕种该11.4亩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其耕种的5.5亩土地的粮食补贴款841.50元及2017年以后的5.5亩粮食补贴款逐年给付原告。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耕种的11.4亩土地是其父亲张敬仲生前在甘南县兴十四镇兴业村承包的,在其与兴十四镇兴业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上只有张敬仲一人。现张敬仲已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因此,只有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发生继承。关于家庭承包经营权,只有当该农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即“绝户”时,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继承,其继承人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林地,但耕地和草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由发包方收回,并不发生继承。张敬仲生前承包的并非林地而是耕地,原、被告对该土地均无继承权,该地应由发包方收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传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传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