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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工地别墅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和钢锯,将铝合金窗框锯断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的铝合金窗框变卖,所得赃款三百元钱被其挥霍。2、2016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窜到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别墅区内,以同样的作案手段将铝合金窗框锯断盗走。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铝合金窗框搬到小区东侧南北走向的自建路上时,被小区的工作人员肖某某与王某某将其抓获,经现场核实,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某小区别墅楼内铝合金窗框约为16.54平方米。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铝合金窗框价值人民币476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工地别墅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和钢锯,将铝合金窗框锯断盗走。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的铝合金窗框变卖,所得赃款三百元挥霍。2、2016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到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别墅区,以同样的手段将该小区铝合金窗框锯断盗走。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铝合金窗框搬到小区东侧南北走向的自建路上时,被小区的工作人员肖某某与王某某抓获,经现场核实,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某小区别墅楼铝合金窗框约为16.54平方米。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铝合金窗框价值人民币4767元。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秘密窃取他人铝合金窗框,价值人民币47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钢锯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4767元,发还被害单位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