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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泽证、陈德海等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泽证,陈德海,邱占来,王会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泽证,男,生于1973年7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兴,男,生于1969年8月11日,汉族,系张泽证舅父。委托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德海(曾用名陈德宣),男,生于1968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占来,男,生于1966年12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会洪,男,生于1974年6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上诉人张泽证因与上诉人陈德海、被上诉人邱占来、王会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泽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张泽证的本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陈德海除应返还收取张泽证20万元外,还应返还陈德海委托王会洪在张泽证处的领款20万元;2.原审判决张泽证返还陈德海撤出的设备款20万元和渝FN06**江铃皮卡车一辆、地磅一台错误。陈德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泽证的诉讼请求,支持陈德海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陈德海所收张泽证的50万元不是原风井的转让款而是该风井承包下欠款,应受保护;一、审应判决张泽证返还设备款应是300万元,不应是20万元;二、原审法院不支持张泽证开采风井原煤4188.22吨的价款错误;三、被上诉人应连带承担返还责任。张泽证辩称,本案合同实为煤矿风井转让,陈德海在张泽证处收取的是煤矿风井转让款,不存在承包下欠款;原整个煤矿已由陈德海申请关闭,风井设备、设施是陈德海与邱占来协商处置的,且陈德海已收到了政府关闭整个煤矿的各项补偿款1300余万和奖金50万元,不存在张泽证再次返还;陈德海所称原煤4188.22吨是风井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工程煤,该工程的支出费用远大于销售该工程煤的收入,因此陈德海的全部请求应不予支持。陈德海辩称,中院生效判决已将20万元作出了判决,邱占来处置的资产责任应由三个合伙人承担。王会洪述称,没有在陈德海手上拿钱,厂里给了10万,皮卡车14万。张泽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5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出资现金4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84873.4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德海的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设施设备、固定资产264.43万元;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销售原煤4188.22吨的价款158.4226万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06年10月11日,宣汉县杉木溪煤矿成立。2010年5月31日,宣汉县杉木溪煤矿合伙人陈大平等人将原宣汉县杉木溪煤矿+850m(风井)以300万元承包给王会洪开采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2010年6月1日,王会洪、蒋公德、蒋公仕、徐加红、胡成伟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投资经营该风井。2011年3月30日,陈大平等人与陈德海签订了《宣汉县杉木溪煤矿股份转让合同》(主井)。2012年5月8日,陈德海将宣汉县杉木溪煤矿更名为宣汉县东家山煤矿,并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2012年7月31日,被告陈德海以宣汉县东家山煤矿(甲方)名义与原告王会洪(乙方)签订《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王会洪以300万元将涉诉风井转让给陈德海。双方约定宣汉县东家山煤矿截止2012年7月31日前的一切投资作价人民币2000万元。乙方+880m水平以上(风井后改变为+850m)的投资占15﹪作价300万元,甲方+880m水平以下(主井)的投资占85﹪作价1700万元。2012年8月5日,被告陈德海以宣汉县东家山煤矿(甲方)名义与原告张泽证(乙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载明:“一、合伙项目:宣汉县东家山煤矿按约定范围内的投资权利。宣汉县东家山煤矿+850m水平以上(风井)现有井口的资源的投资权利由乙方占100﹪的份额,东家山煤矿+850m水平以下(主井)现有井下资源的投资权利由甲方占100﹪的份额。二、合伙投资及投资范围: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400万元,享有宣汉县东家山煤矿+850m水平以上原股东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井硐及东家山煤矿+850m水平现有井口(风井)以上资源的投资权利。三、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付人民币80万元,余款在2013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及时付清余款,甲方有权直接解除协议。乙方已投入的资金作违约金赔偿给甲方,乙方无条件退场。四、合伙方式:双方在严格遵守政府“四个一”要求的前提下,对东家山煤矿各自范围内享有统一生产经营、统一收益所有、统一用工自主,并承担经营范围内所可能出现的一切风险责任。五、甲方义务:1、完善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开采图纸。2、合伙期间,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有义务提供乙方投资所需的爆炸物质(资)以保证其正常生产。3、在乙方交纳设计修改费用后,甲方应将+850m现有井山设计为合法的回风井口。六、乙方义务:1、乙方必须配备相关专业人员严格按照政府所要求的“四个一”组织生产,以保证自身投资的安全性。2、乙方的地面阳山及井下建设自行投资,涉及与农民的土地纠纷自我协调。3、乙方自行承担在投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对可能出现的“工伤赔偿”和“安全处罚”亦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4、在进场前,乙方应向甲方交纳10万元现金作为在经营期间内为“工伤赔偿”、“劳动纠纷”所造成的纠纷的费用支出;5、在进场之前,向甲方缴纳10万元作为修改设计方案费用。6、因证照年检、资料、借贷费用及其他公共开支,乙方每年承担20万元,在每季度初缴纳5万元。八、合伙期限:按照所设计的《初步方案》和《安全专篇》所载明的时间和期限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泽证交来+850m水平股份转让费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陈德海2012.8.5”。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宣汉县东家山煤矿现金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在1个月内付清,不按时支付计息加收经手人:张泽证2012.8.5”。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转让款50万元(其中,张泽证出资20万元,邱占来出资30万元)2012年9月9日,原告张泽证、第三人邱占来、王会洪签订的《合伙协议》主要载明:合伙名称、主要经营地为七碑乡杉木溪煤矿风眼井;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开采销售;合伙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共10年;张泽证以现金方式出资,占煤矿20%的股份。邱占来以现金方式出资,占煤矿43%的股份。王会洪,以原来的股份出资,占煤矿37%的股份。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2年8月8日以前交付;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原告接收涉诉风井,原、被告没有移交清单(设施设备)。原告接受涉诉风井于2012年8月22日投产,至2013年7月停产,共生产10个月。涉诉风井于2013年9月5日关闭,第三人邱占来对撤出的设施设备铲车、轻轨、缆线、变压器、矿车、压风机等进行了处置,变卖资产共计20余万元。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设施设备中,车牌号为渝FN06**江铃皮卡车一辆由第三人王会洪使用,地磅一台未处置。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宣汉县煤监局领取了宣汉县东家山煤矿关闭时未撤出井内设施设备的补偿金80万元。同时查明:2013年5月1日,张泽证、邱占来、王会洪(甲方)与邱占来(乙方)签订了《煤矿经营权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宣汉县杉木溪煤矿+850m水平以上煤炭资源以及风井设施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每年向甲方交承包费15万元。承包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2014年2月1日止。2015年1月6日达州市中级法院(2015)达中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会洪在张泽证生产经营期间的2012年8月18日,出具的《领款凭条》载明:今领到东家山煤矿现金20万元,单位负责人是张泽证。2012年9月9日,王会洪向陈德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德海现金20万元,陈德海在该收条上批有‘支、陈德海、9.30’。从《收条》内容和陈德海的签字均可证明王会洪在陈德海处收取了20万元,而《领款凭条》表明王会洪领取的是东家山煤矿现金20万元,负责人是张泽证,此期间张泽证与陈德海签订了《合伙协议》,该矿已实际交给了张泽证独自生产经营管理,且《领款凭条》也未载明是陈德海支付了该20万元的内容,原审认定王会洪在陈德海处领取了《收条》和《领款凭条》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会洪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6月2日,四川全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立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涉诉风井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煤炭销售收入、成本费用支出利润进行专项审计,作出《关于对宣汉县东家山煤矿风井煤炭销售收入、成本费用支出和利润专项审计报告》,亏盈计算为亏损424367.40元。该被告审计说明载明: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提供了风井成本费用支出凭单,未提供销售收入的原始记录资料。审计销售收入的依据是按委托方提供的复印资料计算的。宣汉县东家山煤矿在宣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资料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注销)载明:负责人:陈德海,公司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陈德海,成立日期2006年10月11日,注销日期2013年11月19日。另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张泽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0万元,并赔偿损失(资金利息)。2014年8月12日,原告将“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0万元”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1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将东家山煤矿风井的资产、生产设施、设备、经营权等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由原告自主生产经营,双方目的是由原告对该风井进行专门性采煤并经营,该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变相转让采矿权及经营权的行为。事实上,在协议订后,原告对涉诉风井实际进行了生产经营10个月。涉诉风井属东家山煤矿安全生产通风设施,系煤矿主井的组成部分,严禁生产性采煤。被告将涉诉风井转让给原告从事生产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具有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和第十三条“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及国务院《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争议焦点一,被告转让风井收取原告转让款的金额。2012年8月5日即《合伙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陈德海向原告张泽证出具收到转让费80万元的《收据》,同时,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涉诉风井转让款5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2012年8月18日,被告委托第三人王会洪在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承认。原、被告双方主张的依据是达州市中级法院(2015)达中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判决认定第三人王会洪在被告处收取了《收条》和《领款凭证》各2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并未认定《收条》和《领款凭证》是同一笔款项,也未认定被告委托第三人王会洪在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18日被告委托第三人王会洪在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本院不予确认。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本诉请求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涉诉风井转让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款,原告应当返还涉诉风井的设施设备。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在2012年8月5日《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50万元中原告出资的20万元和2012年8月18日被告委托第三人王会洪在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共计40万元。因本院对2012年8月18日被告委托第三人王会洪在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款20万元。关于涉诉风井的设施设备,涉诉风井已于2013年9月5日关闭,原告的合伙人第三人邱占来对撤出的设施设备已进行了处置变卖,事实上已经不能返还,但撤出的设施设备处置价款20万元和皮卡车、地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被告已于2014年1月28日在宣汉县煤监局领取了东家山煤矿关闭时未撤出井内设施设备的补偿金80万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将撤出的设施设备处置价款20万元和皮卡车、地磅返还被告。关于原、被告因《合伙协议》无效所受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经营涉诉风井亏损424367.40元,原告个人损失84873.48元。审计报告是在(2014)宣汉民初字第1017号案件一审判决后,二审发回重审前,原告单方委托审计。审计资料未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经营涉诉风井亏损424367.40元,原告个人损失84873.48元的定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销售原煤4188.22吨的价款158.4226万元,涉诉风井原煤依法禁止开采,风井的资源不属于开采范围。反诉原、被告约定由反诉原告对涉诉风井进行专门性采煤并经营,反诉原告等人实施的开采行为属于违法,其所开采原煤属违法所得,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王会洪要求原告返还投资款10万元的主张,因王会洪与张泽证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审理中,第三人邱占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三条、第十三条,国务院《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泽证与被告陈德海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二、被告陈德海返还原告张泽证风井转让款20万元;三、反诉被告张泽证返还反诉原告陈德海撤出的设施设备处置价款20万元;四、反诉被告张泽证返还反诉原告陈德海渝FN06**江铃皮卡车一辆、地磅一台;五、驳回原告张泽证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陈德海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573元,由原告张泽证负担5037元,被告陈德海负担35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314元,由原告张泽证负担1921元,被告陈德海负担18393元。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泽证与上诉人陈德海于2012年8月5日签订《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将东家山煤矿的涉诉风井的资产、生产设施、设备、经营权等全部转让给张泽证所有,并由张泽证自主生产经营,该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将东家山煤矿的涉诉风井转让给张泽证自主从事生产经营,属于对采矿权及经营权的转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具有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和第十三条“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及国务院《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正确。上诉人张泽证提出一审法院只判决程德海在其处的收款20万元,没有判决陈德海返还其委托王会洪于2012年8月18日在其处领款20万元错误,应予判决的理由和请求,因陈德海不予认可,其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会洪的领款是受陈德海委托所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泽证提出一审判决张泽证返还陈德海撤出的设备款20万元和渝FN06**江铃皮卡车一辆、地磅一台错误。经审查,该风井设备由上诉人的合伙人邱占来处置变卖得款20万元,渝FN06**江铃皮卡车一辆、地磅一台由其另一合伙人王会洪控制,由于张泽证与陈德海签订《合伙协议》无效后,一审法院判决张泽证返还该物,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和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德海提出所收张泽证的50万元不是原风井的转让款而是该风井承包下欠款与本案查明的该款实属于涉诉风井转让款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张泽证主张的20万元予以退还,并无不当,陈德海的该上诉观点,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泽证返还设备款不应是20万元而是300万元的主张,因上诉人陈德海已于2014年1月28日在宣汉县煤监局领取了东家山煤矿关闭时未撤出井内设施设备的补偿金80万元,风井的设施、设备已被变卖,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其再主张返还3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德海提出原审法院不支持张泽证开采风井原煤4188.22吨的价款错误的观点,因在风井从事专门性的原煤开采经营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其在风井开采原煤属违法所得,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上诉人陈德海应返还该煤的销售收入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德海提出张泽证、王会洪、邱占来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未在一审诉讼中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泽证、陈德海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7元(本诉8573元、反诉20314元),由张泽证负担8573元,陈德海负担203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必明审判员  刘全明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