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0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平与被告董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平,董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初433号原告:刘德平,男,汉族,1961年12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哈密市。被告:董伟,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哈密市。原告刘德平与被告董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董伟给付家庭装修费22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董伟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6日,房屋装修施工结束,董伟因没钱给付写下欠条,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然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给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董伟给付原告刘德平人民币220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2015年11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董伟欠原告刘德平装修费2200元的事实。2、诉讼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预交诉讼费25元的事实。被告董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董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原告刘德平的装修费。被告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董伟欠原告刘德平装饰装修费应当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伟欠原告刘德平装饰装修费人民币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董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林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