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黄正琼与曾令洪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琼,曾令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668号原告:黄正琼,女,生于1969年4月15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被告:曾令洪,男,生于1975年5月12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东北镇。原告黄正琼与被告曾令洪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琼和被告曾令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款360元。事实与依据:原、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土地转租时间为5年,转租金额为每亩每年600元,每年年前一次性给付租金。被告实际租了两年,给了一年的钱。2015年被告把田翻了,荒了大概半季的时间,原告于2016年9月份种小麦的时候将田收回自己种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半年的承包款360元,定于2016年11月底付清。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曾令洪辩称,与原告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属实,租期5年,约定租金600元,每年年初付完当年的租金。被告实际租了两年并给付了租金。2016年3月一上午,朱传华带原告等七八个村民在绵竹市立交桥围堵被告要求结算,并胁迫被告到村委会打的欠条,被告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黄正琼与被告曾令洪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黄正琼)自愿将自己的合法承包地1.3亩共计1块土地转租给乙方(曾令洪),转租金额为每亩每年600元整。2、租赁时间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共计5年。3、乙方每年年前按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甲方租金每亩600元。……”2016年3月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在绵竹市富新镇友花村村委会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黄正琼1.2×300=360半年2016年11月底付清欠款人:曾令洪(并手印)”。另查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承包土地1.3亩,双方约定租期为5年,被告实际租了2年,2016年9月份该田已由原告收回耕种。原告认可被告按每年每亩600元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土地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时,由被告记载并由原告在记账本上签字或盖手印,没有其他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转租合同》、欠条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土地租赁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被告将租赁的田退耕,原告接受自种,双方的行为达成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土地转租合同》已经协议解除。本案中,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租给被告,其请求的土地承包款实为土地租金。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欠条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以出具欠条系“在胁迫的情况下打的”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原、被告双方在支付租金的问题上发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一年的租金,还欠一年的,现仅按欠条主张半年的租金;被告认为已支付了二年租金,但未向法庭提交由其记载的给付租金的记账本,其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令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正琼支付土地租金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曾令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