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元惠、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蒋文君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元惠,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蒋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元惠,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严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蒋文君,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蒋文君应向申请执行人张元惠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21元。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二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名下的汽车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查封财产,下落不明,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执行人蒋文君发出了限高令等措施,进行了惩戒。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