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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韦莹与陈丽娇、梁添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莹,陈丽娇,梁添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940号原告韦莹,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马乃海,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国深,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丽娇,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梁添培,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韦莹诉被告陈丽娇、梁添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莹的委托代理人马乃海、庞国深及被告陈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添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金149400元支付逾期利息3685.2元(以149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最后计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按年息24%计算);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借给被告陈丽娇15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当日,陈丽娇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款确认书》。陈丽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归还本金,遂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按年息24%自2016年11月20日起计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起诉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13日,陈丽娇向原告丈夫转账3000元偿还本息。除此之外,陈丽娇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其他本息。被告陈丽娇与被告梁添培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丽娇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3年前向原告韦莹的配偶借了100000元,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利息7000元,还了2年。现因手头紧张不能按时给付利息,原告配偶要被告改写借条,被告出于信任,在原告配偶提供的空白借条上签写被告的名字,但借条上的其他内容,包括出借人韦莹的名字,都是在之后添加上去的。但实际上被告从未向原告韦莹借钱。陈丽娇向原告配偶借钱后拿去赌博了,陈丽娇不同意原告因这笔借款起诉陈丽娇的配偶梁添培。被告梁添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借条、收款确认书、还款承诺书三份证据。被告陈丽娇以其在该三份证据上签名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三份证据上出借人“韦莹”的签名皆系陈丽娇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写上去的为由,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丽娇自认借条、收款确认书、还款承诺书上手写字体的签名“陈丽娇”、借条上小写金额一栏手写字体的阿拉伯数字“150000.00”元皆系其本人所写,签名“陈丽娇”上的手印亦为其本人的手印,本院对陈丽娇自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借条,由于借条上正文第一句话“本人陈丽娇现向韦莹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150000.00元)”中的“韦莹”两字是打印字体,并非手写字体,不存在事后补写的可能,因此,被告陈丽娇主张该借条并非系其向原告韦莹出具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收款确认书,虽然该确认书上的三处出借人栏目中“韦莹”两字皆为手写体,但鉴于借条、收款确认书的落款时间皆为2016年6月20日,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吻合,且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亦予采信。关于还款承诺书,八处出借人栏目中的“韦莹”两字皆为手写体,但该承诺书的内容与前述借条、收款确认书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予采信。原告韦莹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证明其因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了律师服务6000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以现金��式借给被告陈丽娇150000元,借款期间为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陈丽娇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按年息24%自2016年11月20日起计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起诉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13日,被告陈丽娇向原告配偶转账3000元偿还本息。原告韦莹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在被告陈丽娇向原告韦莹借款期间,被告陈丽娇与被告梁添培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丽娇提出:被告三年前向原告配偶借款100000元,但并未向原告韦莹借款,本案原告韦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配偶借款100000元后,按月息7%每月向原告配偶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支付利息2年;被告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但被告陈丽娇没有对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因此,本院对陈丽娇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丽娇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双方对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有约定,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韦莹与被告陈丽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韦莹已经将15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丽娇,截止2016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陈丽娇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未履行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被告陈丽娇于2016年12月13日偿还了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3000元中含利息2400元,本金为600元,但根据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截止2016年12月13日,利息应为2367.12元(150000元×24%÷365天×24天)。因此,陈丽娇尚欠原告本金147632.88元(150000元-2367.12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2016年12月13日以前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47632.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由于原告提交了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且该收费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丽娇向原告所举债务发生在其与梁添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丽娇与被告梁添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陈丽娇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147632.88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及应由被告陈丽娇负担的原告律师代理费应按被告陈丽娇与梁添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添培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娇向原告韦莹返还借款本金147632.88元;二、被告陈丽娇向原告韦莹支付逾期利息(以147632.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陈丽娇向原告韦莹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被告梁添培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五、驳回原告韦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1元,财产保全费1315元,皆由被告陈丽娇、梁添培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苏建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