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凡野与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兴安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野,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兴安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332号原告:孟凡野,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78号B-305-1室。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女,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琦,女,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兴安路店,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兴安路166号恒隆广场B028。负责人:贾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女,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委���诉讼代理人:张偲琦,女,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孟凡野与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兴安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野、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兴安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张偲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兴安路店退还货款38.8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兴安路店处购买了“多福番茄调味酱”1袋,花费38.80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16年1月14日,保质期:2017年1月13日,属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应对问题食品退货并给予赔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多福番茄调味酱实物一袋、实物相片一张,用以证明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保质期至2017年1月13日;2、购物小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上述多福番茄调味酱系在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兴安路店处购买,购买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购买时调味酱已经过期。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兴安路店均辩称,我方提供的进货及销售记录已经表明未曾销售过期食品,我方认为原告以前在兴安路店买过涉案食品,过了保质期当天再去我公司结账,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当庭提交产品进货及销售记录、库存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未曾销售过过期的多福番茄调味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兴安路店处购买了“多福番茄调味酱”1袋,花费38.80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16年1月14日,保质期:2017年1月13日。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兴安路店于当日为原告开具了盖有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发票注明了品目为番茄调味酱一个,单价38.80元。另查,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兴安路店系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兴安路店���认可曾销售过涉案的食品——多福番茄调味酱,原告孟凡野当庭举证该食品实物与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兴安路店给原告出具的发票相印证,已尽其举证能力,故本院对原告孟凡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兴安路店之间就案涉食品存在买卖关系。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仅以自己的进货及销售记录为据,即认为原告以前在兴安路店买过涉案商品,过了保质期当天再去结账开票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等规定,被告作为一家大型零售企业,对于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仍然上架销售,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兴安路店系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孟凡野货款38.80元;二、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凡野1000元;三、原告孟凡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多福番茄调味酱1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孟凡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晙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