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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田惠与唐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惠,唐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918号原告:田惠,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唐宏彬,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田惠与被告唐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之需,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几天后归还,但未能遵守承诺,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推诿不理,目前被告已经失联,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其提供的证据:2016年3月29日,被告唐宏彬向原告田惠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唐宏彬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唐宏彬向原告田惠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借条今借到田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唐宏彬2016.3.29”。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田惠提供了被告唐宏彬向其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田惠与被告唐宏彬之间的借贷关系,自2016年3月29日起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田惠借款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220元,由被告唐宏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唐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宫翠红人民陪审员  冯祖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佐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