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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孙晓呢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晓呢,梅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31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呢,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在河南省。辩护人韩闯,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梅君,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晓呢、梅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沪0110刑初1062号刑事判决。孙晓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孙晓呢、梅君等人至本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号龙城KTV在包房内消费娱乐后,孙晓呢要求袁某某跟其外出,袁某某不愿,乘孙晓呢等人不注意,在同事朱某某的陪同下,从KTV后门出去逃入隔壁二楼的傲圣网吧,孙晓呢发现后追进网吧,梅君、秦坤随后跟进网吧伙同孙晓呢将袁某某堵在吧台旁的隔间里,袁某某的男友韩某闻讯赶至拉住袁某某的手离开,行至网吧大厅近吧台时,孙晓呢指着韩某喊“打他”,秦坤随即追上前踢踹韩某,孙晓呢跟上对韩某拳打脚踢,梅君在旁拽扯韩某并将韩某下摁用膝盖顶击,韩某被打后抽出甩棍还击秦坤被秦踹倒,梅君、秦坤迅疾扑上一左一右按住韩某,孙晓呢从中间踹压韩某不让其起身,梅君乘机强行从韩某手中夺下甩棍,孙晓呢、秦坤随即对韩某拳打脚踢,韩某躺地抱头遮挡,孙晓呢连续踢踹韩某头部9记后,才伙同梅君等人下楼。袁某某陪同韩某离开网吧行至二楼楼梯口时,遇孙晓呢等人在楼下守候,韩某返回网吧寻路奔逃,袁某某反向跑进女厕所逃避,秦坤等人紧随孙晓呢跑上楼追进女厕所,砸毁隔间玻璃门,将袁某某从躲藏的隔间内拖拽出来进行殴打。当日4时许,袁某某、韩某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经检验,袁某某头外伤,左小腿皮肤划伤;韩某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袁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右眼部挫伤、左小腿软组织创,临床予以清创缝合及对症治疗。现检见右眼上、下睑及外眦处青紫、肿胀,轻压痛;左小腿胫前见两处分别长2.0cm、4.0cm缝合创。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e条、第5.9.5a条之规定,其上述损伤构成轻微伤。韩某遭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双侧眼部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e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同年9月1日,被告人梅君在本市枫泾道口检查站被民警抓获。梅君被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后,被告人孙晓呢到该所门口询问情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视频,被害人韩某、袁某某的陈述及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田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2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972号、第2973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晓呢指使、带领同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追逐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被告人梅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伙同孙晓呢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梅君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晓呢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七)项,第八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晓呢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梅君有期徒刑六个月。孙晓呢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孙晓呢自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在一审判决前作了如实交代,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孙晓呢、梅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是梅君先被抓获归案,孙晓呢到派出所去询问情况,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孙晓呢不是自动投案;孙晓呢到案初否认殴打两名被害人的事实,未如实供述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根据孙晓呢当庭自愿认罪,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孙晓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孙晓呢、梅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根据本案证据,孙晓呢系在梅君到案后至派出所门口询问情况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同案犯梅君参与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孙晓呢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孙晓呢、梅君犯罪的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梅君自愿认罪并赔偿损失,孙晓呢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晓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王明森审 判 长  蒋征宇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博闻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