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原告荀某某诉被告阜新市玻璃厂用人单位责任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某,阜新市玻璃厂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02民初422号原告荀某某,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阜新市玻璃厂,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创业路***号。法定代理人宋立辉,负责人。本院受理的原告荀某某与被告阜新市玻璃厂用人单位责任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某某原系阜新市玻璃厂员工,2015年原告申请退休,2016年1月领取退休金。原告领取退休金时发现退休金低,经原告调查,原告发现档案材料丢失。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原始档案材料,判令原告享受特殊工种待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偿还应由阜新市灯泡厂(1993年-1996年3月)、阜新市玻璃厂(1996年3月-2003年)缴纳的养老金总和、偿还原告1995年、1996年1月至3月的养老金缴费收据,并调查直接责任人夏桂茹贪污和阜新市玻璃厂少给原告缴纳养老金的事实并予以纠正和制裁;三、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国企工人的身份和待遇,追究被告篡改高先生灯泡厂养老金账户,重新由阜新市玻璃厂给原告建立账户的错误,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此而影响原告退休金及精神损害赔偿;四、请求法院调查原告买断工龄时,被告贪污的工龄补偿金、工伤补偿金、工伤工资、股票工资、玻璃园区工资、住房公积金等以及后来被告恶意报复、故意毁损原告档案中的重要材料,致使原告退休后权益收到损害,因两案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两案共审,一并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补偿金、健康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290300元;六、判令被告出示证据;七、请求公开审判并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旁听并监督;八、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有的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有的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诉讼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荀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