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利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利平,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8月8日和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两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4时30分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国际商贸城公交站牌处,被告人刘利平将被害人万某上衣兜的一部金色华为mate8手机偷走,被俩名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利平被抓获时将该手机扔在马路上。经估价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3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利平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3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利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利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