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5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金利旺内裤行与FOFANAMOHAMED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金利旺内裤行,FOFANAMOHAMED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5302号原告: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金利旺内裤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号沙河宾馆*楼自编号B317档。经营者:叶宋群。委托代理人:廖扬皇,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FOFANAMOHAMED,男,1960年1月1日出生,马里公民,原告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金利旺内裤行(以下简称金利旺内裤行)诉FOFANAMOHAMED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扬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FOFANAMOHAME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旺内裤行诉称:被告在中国广州做外贸生意,从2014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服装,由被告从原告处订货,原告按被告要求在广州市越秀区将被告订的货发到马里或其他地区。被告刚开始会按时付货款,在取得原告信任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共计222788元,被告承诺会尽快支付货款。但原被告签订对帐单以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反而不接原告电话,也不与原告联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2788元及利息(利息以222788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FOFANAMOHAMED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金利旺内裤行于2013年4月2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业。金利旺内裤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帐单,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对双方自2014年7月7日起剩余的货款进行结算,其中写明“BABA,7月7日欠124200元,8月24日欠57247元,8月25日欠12000元,8月20日欠109416元,总计欠302863元;2014年10月4日来30575元,2014年12月18日来12000元,2015年1月2日来24800元,总计来67375元;结欠235488元。2015年2月9日还12700元,剩余欠款为222788元。”该对账单有FOFANAMOHAMED签名确认。金利旺内裤行称对账单中的“BABA”是其根据被告的陈述所写,为其对被告的简称。2.金利旺内裤行开具的订货单四张,写明“客户:BABA”,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7月7日124200元、2014年8月20日109416元、2014年8月24日57247元、2014年8月25日12000元。3.送货单两份,单号分别为0000182、0000189,写明“PackingName:BABA,Date:14-08-24,内裤10037打”及“PackingName:BABA,Date:2014.8.26,童装3件”,拟证明2014年8月24日及2014年8月26日,被告从金利旺内裤行分别订购了10037打内裤和三件童装,并委托金利旺内裤行将货物运送至仓库内。4.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加盖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小北路支行公章),交易卡号为62×××72,转入卡号为62×××12,转入金额为12000元,拟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金利旺内裤行转账人民币12000元,可对应证据1记账单中记载的“2014年12月18日来12000元”。金利旺内裤行称其与被告一般是进行现金交易,仅该笔交易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金利旺内裤行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即签订对账单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称其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模式为被告到金利旺内裤行档口看货,选定货物后直接付款并由金利旺内裤行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内,订货单及送货单因交易习惯所致,并未有被告签名。庭审中,金利旺内裤行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以上事实,有金利旺内裤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对帐单、订货单、送货单、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为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FOFANAMOHAMED系马里公民,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解决本案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但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故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金利旺内裤行与FOFANAMOHAMED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金利旺内裤行提交的对帐单、订货单、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金利旺内裤行与FOFANAMOHAMED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金利旺内裤行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货款222788元,其至今尚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金利旺内裤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278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但利息的金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来确定,金利旺内裤行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付日期,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对账单,可视为金利旺内裤行在此日期向被告催告支付货款,故金利旺内裤行主张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FOFANAMOHAME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FOFANAMOHAMED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金利旺内裤行支付货款222788元及利息(利息以222788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0元、公告费1900元,由被告FOFANAMOHAMED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金利旺内裤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FOFANAMOHAM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国 生人民陪审员 梁 淑 妍人民陪审员 曹 效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 巧 静书 记 员 司徒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