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艇与被告谢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艇,谢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305号原告:刘军艇,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谢星,男,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住温江区。原告刘军艇与被告谢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本乡本土是朋友关系。原告于2015年在程某处借款,后谢星代表程某来收款,原告就支付了2.5万元给谢星,但谢星只给程某1万元,谢星没有将下余的1.5万元返还给原告。现原告已将欠程某的钱全部偿还。被告谢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程某(甲方)、与刘军艇、罗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给乙方出借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等。后原告向谢星支付2.5万元用于归还原告欠程妖的欠款,被告谢星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收到原告2.5万元《收条》一张。谢星只归还了原告欠程某的欠款1.1万元,因程某尚有1.4万元的债权未收回,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刘军艇、罗某某归还1.4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2016)川0115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军艇、罗某某归还程某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等。后刘军艇归还了程某1.4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向谢星支付2.5万元用于支付其欠程某的欠款,但谢星代原告只归还了1.1万元的欠款,尚有1.4万元没有用于归还原告的欠款,谢星也未将1.4万元退还给原告,谢星取得这1.4万元没有合法的根据,其应当退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艇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89元,由被告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涛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