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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日华因与南方周末报社、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日华,南方周末报社,南方报业传媒集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日华,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现在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成(李日华的父亲),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周末报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莫高义,该报社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报业传媒集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莫高义,该集团管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莫高义,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贵庚,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日华因与被上诉人南方周末报社、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成、史军平,被上诉人南方周末报社、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贵庚、钟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日华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日华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方周末报社、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下列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报道中有关李日华意图报复和谋杀胡新民的虚假内容为报道中的小瑕疵属于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报道中关于李日华意图报复和谋杀胡新民这一主要内容客观、真实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是典型的罔顾事实、颠倒黑白的枉法裁判。第一,南方周末报社、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举出任何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主要报道内容属实。第二,李日华已举证证明上述意图报复和谋杀胡新民的报道内容系虚构和捏造的。第三,南方周末报社及其记者明知有关李日华的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材料中根本没有所谓意图报复和谋杀胡新民的事实,却在没有任何客观新闻来源的情况下,直接大篇幅的报道上述主要内容,足以推定和证实南方周末报社、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主观侵权故意。第四,一审判决认为应由李日华举证证实涉案报道内容严重失实和主观故意,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报道中关于李日华以黑护矿、以矿养黑等其他涉黑内容属实明显错误。4.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报道内容不会对已经被判决有罪的李日华的社会评价降低,明显错误。二、南方周末报社涉案报道中关于李日华意图报复和谋杀胡新民等主要内容严重失实,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认定南方周末报社严重侵犯李日华名誉权,一审判决未认定侵犯李日华的名誉权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判决对于李日华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20多份证据只字不提严重违法,剥夺了李日华的辩论权。2.一审合议庭在明知该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直到经过再审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其裁定后才不得不审理本案,显然一审主审法官在本案审理之前已经涉嫌枉法,对李日华有明显偏见,与本案有严重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回避,但其不主动回避仍继续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南方周末报社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涉案报道有权威的消息来源,没有严重失实。1.判断一个新闻机构是否由于其不正当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而侵犯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的名誉权时,应以其报道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为标准。本案中,胡新民、孙湘隆作为涉案报道的重要采访对象,当时在郴州市公安局担任重要职务,是文章反映的主要事实的知情人,其陈述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南方周末报社的记者采访时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们的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因此涉案报道的新闻来源具有合理性、权威性,并不是凭空捏造的。2.媒体不可能拥有类似国家司法机关的调查权力和调查能力,不可能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完整的还原,只能根据努力查找到的信息进行客观报道。本案中,涉案报道是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对相关知情人士的采访整理而成,刑事判决书对李日华涉黑、“警匪勾结”、“以黑护矿”等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确认。而关于李日华意图谋杀胡新民的事实,也由胡新民本人确认属实。虽然新闻报道对赵德忠的一些微小的细节描述,在新闻用词方面有一些瑕疵,但这并不影响新闻报道的客观性、完整性及真实性。南方周末报社的新闻报道客观公正,基本事实属实,并没有侵害李日华的名誉权。(二)涉案报道没有造成李日华的名誉损害。在涉案报道之前,社会公众大致了解李日华所涉刑事案件,也对李日华的名声有一定的主观认知,涉案报道之后,社会公众并没有因为新闻报道的内容而对其有更低的评价,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报道之后,李日华的社会评价因此降低,所以应推定李日华的名誉权并没有因为涉案报道受到损害。二、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作了详细认定,程序合法,并没有剥夺李日华的辩论权。另外,李日华认为原审法院涉嫌枉法、对李日华有明显偏见纯粹是李日华臆造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方报业传媒集团答辩称:同意南方周末报社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南方周末报社是《南方周末》的出版单位,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南方报业传媒集团系南方周末报社的主管单位,对南方周末报社的业务开展没有审核责任,不应对南方周末报社的新闻报道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南方周末报社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南方周末报社是《南方周末》的出版单位,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企业法人,与南方周末报社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不应对南方周末报社的新闻报道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南方周末报社、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李日华名誉权的侵害,并以同样的发行量在《南方周末》报原刊登侵权文章的同一版面用同样篇幅或者其他省以上报刊用同样篇幅连续十期刊登公开道歉声明,为李日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判令南方周末报社赔偿李日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408元、邮寄费21.5元、案件费75元,由南方报社业传媒集团和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南方周末报社、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日华,2003年1月至2008年8月任郴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2008年8月任郴州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重案侦察大队副大队长。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2010年7月19日,一审法院(2010)郴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李日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事判决书对李日华涉黑、“警匪勾结”、“以黑护矿”等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确认。该刑事案件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李日华现正在服刑中。2.2011年5月5日,南方周末报社记者曹勇在南方周末报社发行的《南方周末》报该日A8版发表题为《警界“无间道”—郴州公安局里的生死暗战》的报道文章,该文章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对相关知情人士的采访整理而成。其撰写的主要事实和主要内容,均在上述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但对相关知情人士的一些很微小的细节描述,不够客观,存在瑕疵。3.南方周末报社是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南方报业传媒集团系事业单位法人,是南方周末报社的主管单位。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民事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是南方周末报社、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对李日华名誉权的侵害。一审法院认为南方周末报社、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不构成对李日华名誉权的侵害。其理由如下:一、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其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按照此解答,新闻报道构成侵犯名誉权,其前提条件是报道存在严重失实之处。新闻报道,并不要求符合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标准,只要求做到新闻真实,即符合新闻报道的规范。如果要求新闻媒体的所有报道必须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显然实际上是做不到的。因为媒体不可能拥有类似国家司法机关的调查权力和调查能力,它只要做到相关事实的“来源真实”且无主观的恶意就足以免责了,这就是新闻的真实性原则,以此标准认定的真实为新闻真实,非法律层面所追求的法律真实。新闻媒体虽不能证明新闻报道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供的证据资料,认为其有正当的理由,确认其报道为真实,即可不认为是侵权,更不能判定新闻记者或媒体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而言,记者或媒体在新闻事件上,只要对所报道内容能够尽到客观、善意的调查,没有杜撰、恶意报道或言论的倾向,即使该内容没有达到客观真实而失实,也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涉案报道是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对相关知情人士的采访整理而成,刑事判决书对李日华涉黑、“警匪勾结”、“以黑护矿”等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确认;而关于李日华意图谋杀胡XX的事实,也由胡XX本人确认属实。虽然新闻报道对相关知情人的一些很微小的细节描述,在新闻用词方面有一些瑕疵,但这并不影响新闻报道的客观性、完整性及真实性。南方周末报社的新闻报道客观公正,基本事实属实,并没有侵害李日华的名誉权,即不构成对李日华名誉权的侵害。二、本案系新闻报道侵权,属于普通侵权行为,不是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应该由李日华承担。现李日华只是提交部分知情人的调查笔录,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且南方周末报社、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对证人陈述证言的效力提出异议。故李日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举证证明,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南方周末报社、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主观上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李日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的规定,构成新闻侵犯名誉权除了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之外,还须新闻报道致使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而名誉受到损害又体现在对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发生对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是一切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之构成的必备要件。如果不存在对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则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与否,需要与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社会评价进行对比才能得知。如果侵权行为发生之前,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存在很高或者正常状态,因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了第三人对被侵权人产生负面看法、评价,那么可以推定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如果侵权行为发生之前,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已经不高,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没有改变第三人对其的负面看法、评价,那么可以推定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前后是持平的,或者影响不大。本案中,李日华在涉案新闻报道刊登之前,已经因涉黑等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对其行为进行了谴责和负面评价。社会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已经处于严重低下的水平,涉案新闻报道刊登之后,社会公众并没有因为报道的内容而对其有更低的评价,也即是说,公众对李日华的社会评价,在涉案新闻报道刊登的前后,并没有显著的变化。而且,目前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新闻报道刊登后,李日华的社会评价因此降低,所以应推定李日华的名誉并没有因为涉案新闻报道受到损害,南方周末报社、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原告李日华全部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日华提供一组证据:两份裁定书,拟证明一审法院明知对本案有管辖权,却将案件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明显对李日华有偏见,一审主审法官应当主动回避。南方周末报社、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一审法官对李日华有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一审法官对李日华有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报道是否严重失实;二、涉案报道是否造成李日华社会评价降低;三、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四、一审判决没有罗列证据是否剥夺了李日华的辩论权以及一审法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五、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的规定,新闻报道构成侵犯名誉权,其前提条件是新闻报道存在严重失实之处。新闻报道的内容失实是指新闻报道偏离客观事实,对事件作出了不准确、歪曲的甚至是虚假的描述。但报道失实不等于侵权,新闻媒体是舆论监督机构,承担着反映社会关注的问题、满足大众知情权的责任,是依据其了解掌握的相关信息进行报道,因信息来源有限,可能会出现不够精确严谨的情况,因此新闻媒体在对某个事件报道的细节上出现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形,是难以避免的,只有新闻报道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才构成严重失实即构成侵权。具体到涉案报道,其主要内容是根据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对相关知情人士的采访整理而成,刑事判决书对李日华涉黑、“警匪勾结”、“以黑护矿”等犯罪事实予以确认,而关于李日华意图报复、谋杀胡新民的内容,也是根据记者曹勇采访胡新民的手记而报道的。虽然涉案报道中对一些很微小的细节描述,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现已无法查证,即使有不妥之处,也没有达到严重失实程度。二、构成侵犯名誉权另一重要条件是新闻报道致使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而名誉受到损害又体现在对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李日华在涉案报道刊登之前,已经因涉黑、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对其行为进行了批判、谴责和负面评价。此案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公众对李日华所涉的犯罪行为亦有一定的了解,对李日华已是负面的看法与评价。李日华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报道刊登后,社会公众对其社会评价明显降低,因此涉案报道未造成李日华社会评价降低。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系新闻报道侵权,属于普通侵权行为,不是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应该由李日华承担,本案中,李日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报道造成其名誉受损害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南方周末报社在主观上存在损害其名誉权的过错,因此李日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涉案报道不构成对李日华名誉权的侵害。四、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没有规定民事判决书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一一罗列,并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作了分析与认定,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没有剥夺李日华的辩论权。至于一审法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本院认为,一审法官将本案裁定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只是对法律的认知与理解存在差异,并不能说明一审法官涉嫌枉法,对李日华有明显偏见,并且李日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李日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本案纠纷因刊载在《南方周末》的新闻报道而引起,对新闻报道承担法律责任的是报纸的出版单位,南方周末报社系《南方周末》这份报纸的出版单位,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南方报业传媒集团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是南方周末报社的主管单位,与南方周末报社系不同的独立法人,不应对南方周末报社的新闻报道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南方报业传媒集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与南方周末报社不存在隶属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广东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所述,李日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上诉人李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何双高审 判 员 谢末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