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贾越与苏万举、陶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越,苏万举,陶长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58号原告:贾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陶,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万举被告:陶长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越诉被告苏万举、陶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公告费、财产保全费;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借条确认三次借款情况,借条明确三次借款月利率均是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苏万举、陶长艳辩称:被告方已于2015年4月13日两次还款共计30万元,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从事高利贷业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有部分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产生,并且是在预先扣除利息的前提下转入被告方账户,第一笔借款是从2012年4月份开始以3至5万元小额从原告处借款,实际借款合计不足15万元,期间经过利滚利成30万元。被告已在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作为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第二笔借款是从2013年8月份开始以3至5万元小额从原告处借款,实际借款不足10万元,期间经过利滚利成20万元,且被告已在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第三笔借款:原告方实际并未借出,被告方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该笔借款。依法受保护的借款利息最高为月利率2%,原告要求的高利不应支持。苏万举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借款是夫妻共同借款),该说明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陶长艳均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辩称前两次借款均是小额累计,但未提供关于双方往来账目的具体明确的证据,因此不能否认借条上明确的借款数额。被告辩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方实际未借出30万元,但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一直未提出撤销借条之诉。被告称出具《情况说明》受到胁迫,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答辩未收到30万元借款及受到胁迫,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还款30万元,是出具借条之后对借款利息的偿还,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三次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合计为26.71万元(14.7+5.02+6.99),因此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偿还30万元扣除利息之后,下余3.29万元是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6.71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苏万举、陶长艳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苏万举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明确借款月利率3%。2015年4月13日苏万举向原告支付30万元,后未还款。本院认为,苏万举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8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原告认可2015年4月13日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29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7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2015年4月14日至清偿借款日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苏万举、陶长艳是夫妻,理应共同偿还上述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万举、陶长艳共同偿还原告贾越借款本金76.71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苏万举、陶长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