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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金铭发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金铭发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金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4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80号。代表人孙宝祥,行长。被执行人天津金铭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90号1708室。法定代表人罗德文,经理。被执行人珠海市金铭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九州大道荔苑八栋一楼。法定代表人金建生,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金铭发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金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1)二中经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1)二中经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宝生审 判 员  刘津生代理审判员  吴志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易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