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蒋永明诉上海金山排海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永明,上海金山排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永明,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排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亭卫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康,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永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山排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海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1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永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拥有被拆迁地块XX村XX组的房屋和自留地是客观事实,只是被上诉人以违章建筑标准补偿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没有办出宅基地使用证,违法补偿,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在系争拆迁地块不仅拥有三间房屋,还拥有一间羊棚,且羊棚没有翻建过,三间房屋上诉人翻建过。根据上海高院的规定,房屋经土改登记,未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及未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时登记权利人为房屋权利人,羊棚就属于这类情况,可以确认上诉人是房屋权利人,但被上诉人没有给予对应拆迁补偿。上海高院的规定中还明确房屋虽然土改登记,但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人员为房屋权利人,上诉人对三间房屋进行翻建,只是上诉人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故仍应属于房屋权利人。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不当。上诉人对房屋拥有土地房产证,即便该证被认定失效,该土地房产证上的土地、房屋仍由上诉人在合法使用,相关部门也从未责令上诉人拆除,故也应确定上诉人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则房屋也不应认定为违章建筑。被上诉人排海工程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委托当地政府下属的拆迁办完成本次拆迁工作,上诉人对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提出异议,上诉人已经向相关信访部门提出诉求,相关信访部门给了明确答复,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诉求。被上诉人的本次拆迁补偿工作没有不妥之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排海工程公司承担对蒋永明财产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就蒋永明漕泾镇XX村XX组的宅基地给予拆迁补偿,暂计700,000元(人民币,下同)。诉讼中,蒋永明将金额变更为87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1年6月,松江县人民政府为蒋永明家庭的房屋、土地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当时记载地址为漕泾镇XX村XX桥)。1991年间,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政府为各户统一核发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蒋永明因在外工作,一家户口都已迁出,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2015年12月,因金山XX厂及管网配套工程建设需要,排海工程公司与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人民政府签订委托动迁协议书,委托漕泾镇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实施该项目的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拆除、安置等事宜,地点为漕泾镇XX村XX组。自2015年12月起,蒋永明多次到镇信访办信访,要求确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在动迁中予以补偿。2016年1月18日,漕泾镇人民政府答复蒋永明,告知其原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证已自然失效,由于其在老宅坍塌后未再恢复使用土地,该土地的使用权应当收回,故其不再享受原有的土地使用权。蒋永明不服,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2016年7月7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信访复查意见书,告知蒋永明,其反映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其要求进行拆迁补偿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政策依据。并告知蒋永明,宅基地使用权审核登记属于宅基地管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其对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办理有异议,认为存在遗漏登记造成利益损失的,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法定途径解决。一审法院认为,自1951年颁证至今,由于人口迁移、历史变迁和行政区划变更等原因,有关房屋、土地的权属状况也或发生变化,蒋永明应当到有关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排海工程公司系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权属状况开展的拆迁工作,对于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蒋永明未予动迁补偿,并无不当,故蒋永明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蒋永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18元,减半收取6,259元,由蒋永明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永明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一张,证明羊棚没有翻建过,羊棚左边的三间房屋翻建过。2、社员证,证明上诉人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3、19位证人证言,这些人员系同村或者邻村的邻居,证明上诉人在被拆迁地块上享有自己的房屋。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前做了必要的勘查,明确因无合法手续故不给予补偿;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3,不符合证人到庭作证的规定,真实性也无法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蒋永明主张其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对此主张,其已经通过信访途径向相关信访部门提出,并得到相关信访部门给予的书面答复,确认其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证已经自然失效;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对三间房屋进行翻建,该行为属于宅基地使用权审核登记范围,只是相关部门漏登记,对此说法,相关信访部门也已告知上诉人解决的途径,现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具体行政机关认可存在漏登记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以羊棚没有翻建为由主张1951年土地房产证仍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因羊棚在性质上属于房屋附属物,在上述房屋的合法性尚无法认定情况下,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法院亦难以采纳。据此,上诉人要求认定其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资格,进而主张其应享有拆迁补偿利益,显然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蒋永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18元,由上诉人蒋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