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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执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支祖良与聂松山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支祖良,聂松山,焦伟,钱书华,张家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02执339-1号申请执行人:支祖良,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聂松山,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焦伟,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钱书华,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张家良,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执行支祖良与聂松山、焦伟、钱书华、张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聂松山、焦伟、钱书华、张家良的银行存款191489元。二、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效力,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范心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