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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霞与蔡文丽、周绍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霞,蔡文丽,周绍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423号原告:胡霞,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郑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蔡文丽,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周绍钢,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胡霞与被告蔡文丽、周绍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文丽、周绍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文丽、周绍钢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因被告经营生意需要资金,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每季度9000元(月息2分)。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蔡文丽交付了现金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拒不归还。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2.6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于2017年1月27日前还清。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仍拒不还款付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蔡文丽、周绍钢未予答辩。审理中,原告胡霞向本院提交了蔡文丽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此证明蔡文丽向其借款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还款承诺书》的内容,被告未偿还的本金为14.6万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胡霞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文丽、周绍钢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蔡文丽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胡霞现金15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利息每季度9000.00元,大写玖仟元整”。借款后,二被告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9月10日,被告蔡文丽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约定“延长该笔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2.6万元,剩余本金12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1日起未付)于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文丽向原告胡霞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依法负有按照约定履行相关还款责任的义务,被告现已违约。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蔡文丽、周绍钢夫妻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文丽、周绍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胡霞借款14.6万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约定2%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206元,由被告蔡文丽、周绍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零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晋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