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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蓝林森与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林森,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7执异1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蓝林森。被执行人: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长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喜,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在本院执行蓝林森与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蓝林森对本院作出的(2017)冀0827执189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宽劳人裁字【2016】241号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并予以结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蓝林森、被执行人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喜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蓝林森称,宽劳人裁字【2016】241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由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我工伤补助金72000元,2016年8月26日王洪喜转帐给我30000元,我申请执行后通过法院给我20000元,尚欠22000元未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义务。在工作过程中我是向王洪喜预支过工资,但有两笔支款被人改动了。宽城法院依据2016年9月5日我与王洪喜签订的协议书,认定被申请人仅欠我20000元没有依据,该协议书内容被篡改,在改动处并不是我摁的手印确认,不能认定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全部义务,法院不应予以结案,我要求法院继续执行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我的工伤补助金22000元。被执行人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经双方协商确定蓝林森工伤补偿款总额为72000元,在蓝林森申请执行前王洪喜通过转帐向蓝林森支付30000元,2017年3月23日通过法院向蓝林森支付20000元。蓝林森在日常工作中,多次在王洪喜处支款,共计:25500元,其中22000元工伤补偿款抵顶蓝林森在我公司的预支款了,多余的3500元在蓝林森的工资中扣除。2016年9月5日王洪喜与蓝林森签订的协议是我公司会计李西来写的,改动时蓝林森在现场,后边有蓝林森签字,我公司现在不欠蓝林森钱了。另外王洪喜使用我公司资质从事板城矿业坑口承包工程,承包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在承包期内劳动用工,工资支付、工作待遇等方面出现问题均由王洪喜承担。本院查明,2016年8月10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裁字[2016]241号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为:由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蓝林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职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待遇合计人民币72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6年8月26日王洪喜通过转帐向蓝林森支付30000元。2017年3月23日通过本院执行局向蓝林森支付20000元。2016年9月5日,王洪喜作为欠款人与蓝林森签订了《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王洪喜还欠蓝林森20000元,以前的欠条作废,以后执行现欠条。协议书中有蓝林森的签名及画押。经审查,协议书中所述以前的欠条是2016年8月9日王洪喜为蓝林森出具的欠伤残补助金40000元的欠据。本院认为,王洪喜与蓝林森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本院确定宽劳人裁字【2016】241号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的主要依据,该协议书中对双方协商补助金数额及给付蓝林森数额虽有改动,但异议人蓝林森承认协议中“王洪喜还欠蓝林森20000元,以前的欠条作废,以后执行现欠条”不是后来增加、改动的内容。该协议可以作为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洪喜已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据,异议人蓝林森要求法院继续执行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其的工伤补助金22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蓝林森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翟文孝审 判 员  马立清人民陪审员  谢海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