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昭洪与李劲松、肖前望、张明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昭洪,李劲松,肖前望,张明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黄昭洪,男,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劲松,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肖前望,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明坤,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再审申请人黄昭洪因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关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即再审申请人黄昭洪行使申请再审权利时,需要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再审申请人黄昭洪仍不服,认为执行行为依据的原判决损害其民事权利的,才可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黄昭洪没有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其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黄昭洪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殷亚男审判员 邱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