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1661郭艳与董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董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661号原告:郭艳,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正林,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郭艳诉被告董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董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诉称,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董正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暂时无钱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86000元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86000元,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雅坤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