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吴志福、夏春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吴志福,夏春风,胡文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2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住所地余江县白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160150438Y。负责人黄小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彭露明,该行员工。被告吴志福,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夏春风,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胡文菊,女,1983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诉被告吴志福、夏春风、胡文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彭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福、夏春风、胡文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诉称,被告吴志福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请2.9万元农户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期限为1年,利率为6.903%,最高额担保可循环。被告夏春风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文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上门催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志福、夏春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729.79元及利息1062.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由被告承担;3、被告夏春风、胡文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志福、夏春风、胡文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吴志福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元正……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大写)计收罚息……”,被告胡文菊为被告吴志福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9月6日,被告吴志福分三次合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70.21元、利息357.73元、罚息2420.56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收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志福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729.7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吴志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72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志福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被告吴志福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1062.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支付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文菊为被告吴志福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吴志福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胡文菊对被告吴志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夏春风对被告吴志福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2729.79元及至2017年2月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62.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胡文菊对被告吴志福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82元、保全费270元,合计人民币664.82元,由被告吴志福、胡文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芹芹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人民陪审员 毛萍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