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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执异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4

案件名称

杨鑫、孙一敏等与王树高、朱从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鑫,孙一敏,马士红,王小珏,贡燕,王树高,朱从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异12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杨鑫,男,194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孙一敏,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马士红,女,1973年8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小珏,女,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贡燕,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王树高,男,195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朱从菊,系王树高之妻。被执行人朱从菊,女,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贡燕与王树高、朱从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杨鑫、孙一敏、马士红、王小珏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新执字第3170-2号、(2016)苏0706执2925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的房屋全部裁定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贡燕是错误的,剥夺了杨鑫、孙一敏、马士红、王小珏等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权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杨鑫、申请执行人贡燕、被执行人王树高的委托代理人朱从菊参加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鑫、孙一敏、马士红、王小珏称:被执行人王树高、朱从菊也欠他们的债务,他们已经通过诉讼取得执行依据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申请保全了被执行人王树高、朱从菊名下的位于本市建设东路房屋,该房屋之前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贡燕,贵院在执行王树高、朱从菊欠贡燕借款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新执字第3170-2号、(2016)苏0706执2925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全部裁定抵债给��燕一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应当依法撤销。其主要理由为:一、贵院拍卖涉案房产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已超期,且评估价格畸低,因此拍卖程序不合法;二、贵院在计算抵押权人贡燕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方面存在错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王树高、朱从菊已经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9月21日、2012年1月22日分别向贡燕还款2.78万元、2元,合计4.78万元。该款应当从欠贡燕的借款本金30万元中先行扣减后,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贵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认定申请执行人贡燕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有误,不应当将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纳入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总之本案的被执行标的,即被执行人抵押给贡燕的房屋,拍卖价格过低,并计算贡燕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过高,将本来应当有剩余价值的房屋,全部抵债给贡燕一人,侵害了他们参与分配的权利,故请求依法撤销。申请执行人贡燕称:首先,本人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由(2016)苏0706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规定,即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其次,被执行人王树高、朱从菊除了支付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之外,其他欠款均未支付。本人于2011年9月21日、2012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出具两张收条,合计47800元与本案无关,而是王树高欠本人另外案件的借款。因此,不存在异议人所说本案应当冲抵部分本金的说法;第三,法院在计算本案的执行标的即借款本金、利息、执行费、诉讼费等共计922707元是正确的;第四,本案的评估报告并未超期失效,���合法有效的,经过法院三次拍卖,涉案房屋流拍后以820000元价格抵充本人的部分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王树高、朱从菊辩称:本人同意异议人的意见,认为涉案房屋评估报告超期,并且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本人不同意法院将涉案房屋裁定抵给贡燕一人偿还债务。本院查明:贡燕与王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10月10日分别作出作出(2010)新商初字第1202号、(2010)新商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后经本院再审,于2012年3月17日作出(2012)新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撤销(2010)新商初字第1202号、(2010)新商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王树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贡燕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010)新商初字第1202号9340元(原告已预交)、(2010)新商初字第1609号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999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审原告。”另查明,被告王树高在向原告贡燕借款时于2008年3月20日将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给贡燕,贡燕为实现抵押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苏0706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王树高不履行(2012)新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时,原告贡燕有权以被告王树高、朱从菊抵押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24.54平方米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树高不服该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民终19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王树高、朱从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贡燕根据(2012)新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新执字第3170号,贡燕根据(2016)苏07民终1978号民事判决书规定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实现抵押权,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6)苏0706执2925号。并决定将两案合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江苏大公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评估报告,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14.68万元,并注明本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2014年10月31日本院在扬子晚报上���布拍卖公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后经过三次拍卖无人竞买而流拍,最后一次拍卖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流拍价格为82万元。2016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3170-2号、(2016)苏0706执2925号执行裁定,认定涉案房屋评估价格为114.68万元,经过三次拍卖无人竞买流拍,流拍价格为人民币82万元,申请执行人贡燕表示愿意接受该房产,按照第三次流拍保留价抵充债务,同时承诺保障被执行人王树高、朱从菊及其同住亲属五年正常居住权。认定截止到2016年12月25日为止,被执行人王树高、朱从菊尚欠申请执行人贡燕的债务为: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94717元、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9990元、评估费11500元、公告费1500元,共计922707元。最后作出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树高、朱从菊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延南街建设东路的房屋(丘号:240033)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王树高、朱从菊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延南街建设东路的房屋(丘号:240033)作价82万元,抵偿欠申请执行人贡燕款82万元。连云港市新浦区延南街建设东路的房屋(丘号:240033)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贡燕时起转移。该裁定书于2017年1月24日向贡燕送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本案的评估报告是否超期;二、本案的执行标的即利息计算和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范围认定是否正确。三、被执行人王树高、朱从菊是否偿已经偿还了部分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的评估报告注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3年12月19日作出评估报告,到2014年12月18日失效,本案第一次委托拍卖的时间是2014年的11月17日、之后每间隔不到一个月时间内,再次进行司法拍卖,直到最后一次流拍结束即2014年12���14日止,该评估报告均未超期。因此,异议人关于评估报告超期从而认为拍卖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外,本案的评估程序合法,被执行人王树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产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的执行标的问题。首先,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本案的执行依据即生效的0001号再审判决书及75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规定即申请人贡燕有权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执行标的本院计算如下:1、借款本金30万元;2.判决书规定的从2008年3月20日到2010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53504元(30万元×5.33%月息×4倍×24个月);3、判决书规定的从2010年3月20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为110550元(30万元×万分之五×737天)4、律师费5000元(贡燕自认该款已执行到位,不再计入执行标的)。以上合计564054元。根据生效判决计算的上述款项为被执行人应当按期履行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的则应当支付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批复》规定: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计算公式为:564054元×1.75/10000×2×844=166621.5元。从2014年8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564054×1.75/10000×864天=85284.96元。以上分两段时间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为251906.46元。截止2016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0万元,判决书规定的利息153504元,判决书规定的违约金110550元,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的��延期间债务利息251906.46元,案件受理费9990元、评估费11500元、公告费1500元,以上合计为838950.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经审查本案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抵押担保范围未作约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以上的执行标的均属于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范围。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异议人及被执行人王树高提出,其在案件执行过程当中已经向贡燕偿还借款47800元,经过查实该两次还款行为均发生在本案生效的0001号再审判决之前,即使该还款与本案有关,被执行人也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对此贡燕辩称该款项是另外案件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经查实王树高与贡燕代理的王宏军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异议人提出王树高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并主张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应当依法先冲减本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在处置抵押物的执行程序中,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涉案房产经过法定的拍卖程序流拍后,申请人要求以物抵债,并且同意保障被执行人适当期限的居住权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作出上述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抵押权人贡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大于涉案抵押物最后的流拍价格,因此申请执行人贡燕在实现抵押权之后,涉案房屋已经无剩余财产可供异议人分配,因此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但本院作出的(2013)新执字第3170-2号、(2016)苏0706执2925号执行裁定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数额计算有误,应当依法纠正。即截止到2016年12月25日止,被执行人王树高、朱从菊应履行的债务为83895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鑫、孙一敏、马士红、王小珏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守富人民陪审员  王月连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庭苇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的批复》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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