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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宁,曾用名刘伟,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高青县,捕前无固定住所。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王新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7日早晨,被告人李宁至高青县摩托城南首“游园换热站”入口处,盗窃被害人崔某的一辆泰丰小鸟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82元。后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卖至木李镇丁庙村赵某的废品收购站。2、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李宁至黄河路与中心路交叉口东北角被害人孙某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风行通讯”营业厅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的300元现金。3、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宁至高青县交通运输局大门口西侧的“百汇科技”门口盗窃被害人牛某的一辆宏迪牌电动三轮车,车后斗有小孩衣服、黑色碳粉等物品,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550元,5桶天威牌黑色碳粉价值50元,5桶晶锐牌黑色碳粉价值45元。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木李镇杜集村杜某。4、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宁至高青县木李镇河沟马村附近盗窃被害人董某的一辆晨虹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380元。该项事实因被害人发现而未遂。综上,被告人李宁盗窃数额为3427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宁所盗窃电动车辆均已追退;被告人李宁亲属赔偿被害人孙某、牛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杜某、赵某证言,被害人崔某、孙某、牛某、董某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作案价值342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涉案电动车辆已追退,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桂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经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