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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庹传华与周新、张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传华,周新,张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393号原告:庹传华,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国,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合珍,女,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周新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广健,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庹传华与被告周新、张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传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显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廖广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新、张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其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之需,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2015年4月6日前付清本息,并以被告张合珍在嘉煜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商业房所占份额作抵押。借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友好洽商还款事宜均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周新和被告张合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借款90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60000元,下欠840000元;2.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希望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3.原被告约定以被告与他人共同购买房屋产权所占22%份额进行抵押,被告同意按照协议进行抵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条上约定的抵押条款应该认定为有效,应以借条上约定的房屋份额进行抵偿。2.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被告2015年7月先后偿还原告60000元本金的陈述。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到2015年7月止还款60000元属实,是借款利息,但不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新、张合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之需,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庹传华借款9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月利息2.5%,2015年4月6日前付清本息,并以二被告与他人共同购买“嘉煜国际”8号楼商业房所占百分之二十二份额的房产作抵押。双方未到有关机关对房屋抵押进行登记。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7月给付了原告60000元后便不再偿还本息。借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约定的抵押条款是否有效及是否以房屋份额进行抵偿的问题;2.被告偿还6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一)原、被告约定的抵押条款是否有效及是否以抵押房产份额进行抵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房产抵押,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所订抵押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五)项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从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至今,双方未办理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加之,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抵押权,被告现要求用自己抵押的房屋进行清偿,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书面借据约定了借期及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还款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条实际已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贷款人之所以愿将钱借给他人,除感情因素外,更多的是希望获得利息的回报,如先还本必然减少利息的获得,有违出借人本意,按照一般借贷关系交易习惯可确定先还息后还本。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认定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款额中部分是利息为45000元(90万×2.5%×2月),另一部分是本金为15000元。(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原、被告间的书面借据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年利率24%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和被告张合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庹传华偿还借款885000元及利息(其计算方式为:以8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庹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蒲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