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5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志军、赵树长等与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赵树长,王小熬,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410号原告:张志军,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原告:赵树长,男,194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南王庄镇东大转村一区**号,现住安平县。原告:王小熬,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电话:×××2611。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为民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5700669848。法定代表人:徐强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志军、赵树长、王小熬与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赵树长、王小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军、赵树长、王小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的工资:张志军78421元,赵树长28956元,王小熬12830元;二、支付所扣发的三原告年假工资:张志军1579元,赵树长1044元,王小熬2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们三原告都是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我们入职该公司服务以来,公司给我们确定的月工资:张志军4000元,赵树长3000元,王小熬6000元。我们的工资发到2015年4月底至今未发(有公司欠工资证明为证)。赵树长、王小熬于2016年3月1日离职,公司尚欠二人工资10个月,赵树长应为30000元,扣发年假费1044元后欠28956元,王小熬应为60000元,本人房款抵顶后尚欠12830元,张志军工作到2016年底共欠80000元。以上工资经我们多次讨要,公司以困难为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张志军、赵树长、王小熬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三份,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志军、赵树长、王小熬是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被告给三原告确定的月工资分别为:张志军4000元、赵树长3000元、王小熬6000元。原告赵树长、王小熬于2016年3月1日离职,原告张志军工作至2016年年底。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三原告各出具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张志军工资:柒万捌仟肆佰贰拾壹圆整(¥:78421)至今未发。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2月27日。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赵树长工资:贰万捌仟玖佰伍拾陆圆整(¥:28956)至今未发。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2月27日。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王小熬工资:壹万贰仟捌佰叁拾圆整(¥:12830)至今未发。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2月27日。并分别加盖了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无违法之处,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为被告所招聘员工,被告理应依约给付工资款。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所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扣的年假工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军工资款78421元、原告赵树长工资款28956元、原告王小熬工资款1283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军、赵树长、王小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