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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屈景泉与钟国强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国强,蔡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异19号案外人:屈景泉,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邹杰,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钟国强,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蔡小兰,女,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在本院执行钟国强与蔡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屈景泉于2017年4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屈景泉称,你院在执行钟国强与蔡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误将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2004年6月16日,案外人出资并以蔡小兰的名义与他人等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2006年2月,案外人与蔡小兰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案外人所有,案外人补偿蔡小兰10万元,但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案外人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你院(201)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2、立即解除对案外人所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的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原告钟国强与被告蔡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江阳民保字第111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作出后,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本院(2015)江阳执保字第6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裁定书一份,要求协助执行下列项目:查封蔡小兰所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江阳民初字第56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蔡小兰欠原告钟国强借款300万元,被告蔡小兰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钟国强40万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以后以此类推,每季度30日前偿还40万元,直至借款本金300万元还清为止;若被告蔡小兰任一季度未按以上金额付清,原告钟国强可以全部金额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蔡小兰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钟国强以上欠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2年3月30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50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850元由被告蔡小兰负担。该调解书作出后,钟国强以蔡小兰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案外人屈景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其举出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中,并未涉及该房屋,也未涉及该房屋的分割问题。同时,案外人提交的《共同购买商品房协议》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复印件中,均未显示案外人系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举出其确系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且其权利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相关证据。由于案外人屈景泉未举出其确系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产所有权人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屈景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晓明审 判 员  牟红兵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