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谢亚平、冯双玲、冯炯与被告(反诉原告)冯厚立、刘春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亚平,冯双玲,冯炯,冯厚立,刘春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584号原告(反诉被告):谢亚平,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石潭镇托下村江平组。委托代理人冯德江: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石潭镇托下村江平组。冯德江系谢亚平的丈夫。原告(反诉被告):冯双玲,女,199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学生,住湘潭县石潭镇托下村江平组。原告(反诉被告):冯炯,男,200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学生,住湖南省湘潭县石潭镇托下村江平组。法定代理人冯德江: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石潭镇托下村江平组。冯德江系冯双玲、冯炯的父亲。被告(反诉原告):冯厚立,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石潭镇托下村江平组。被告(反诉原告):刘春辉,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石潭镇托下村江平组。原告(反诉被告)谢亚平、冯双玲、冯炯与被告(反诉原告)冯厚立、刘春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冯厚立、刘春辉于2017年4月18日对谢亚平、冯双玲、冯炯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将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亚平的委托代理人暨冯双玲、冯炯的法定代理人冯德江,被告(反诉原告)冯厚立、刘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亚平、冯双玲、冯炯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冯厚立、刘春辉等人窜到原告家,对原告一家人大打出手,冯双玲腰部、手部、面部被冯厚立、刘春辉打伤,谢亚平身体被打伤,冯炯脸部、腿部被打伤,家庭财产遭到损失,整个打人过程血腥暴力,给冯炯造成巨大心理阴影,性情变得孤僻暴力,屡次出现跳楼自残等反常现象。被告冯厚立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冯厚立没有打骂三名原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春辉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刘春辉只是出于自卫对谢亚平、冯双玲造成了轻微伤,被告没有打骂冯炯,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冯厚立、刘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刘春辉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9800元;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冯厚立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2、反诉被告谢亚平赔偿反诉原告鱼塘走失鱼的损失5000元,赔偿刘春辉金项链损失3623元,赔偿反诉原告冯厚立的母亲向启初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冯双玲、谢亚平与刘春辉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谢亚平、冯双玲先动手殴打刘春辉,刘春辉只是躲避而已,谢亚平、冯双玲的受伤与刘春辉无关。反诉被告的司法鉴定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相隔太远、明显作假,反诉原告没有打、骂冯炯,冯炯是否受伤与反诉原告无关。反诉原告对谢亚平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谢亚平、冯双玲的交通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对谢亚平家的门、手机等损失均不认可,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谢亚平、冯双玲、冯炯辩称:刘春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谢亚平、冯双玲打伤刘春辉,实情是冯厚立、刘春辉殴打冯双玲、冯炯。谢亚平没有破坏水泥涵洞,是谢亚平的丈夫冯德江经过冯厚立的母亲向启初同意后才凿穿涵洞;冯厚立鱼塘的损失没有实际证据证明,冯厚立的母亲向启初根本没有受伤。刘春辉所述丢失的项链没有事实依据,刘春辉、冯厚立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当有发票和相关证据才能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谢亚平的身份信息、冯双玲、冯炯的户籍信息、被告(反诉原告)冯厚立、刘春辉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冯建明、谢亚平、冯双玲、刘春辉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可以反映谢亚平、冯双玲与刘春辉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谢亚平、冯双玲、刘春辉均受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谢亚平、冯双玲受伤与被告冯厚立有关;2、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鉴定费发票、诉讼书打印费收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部分采信,即谢亚平受伤需休息21天,冯双玲构成轻微伤属实。对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9张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该证据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相隔八个月及以上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对2016年2月19日的票据8张,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谢亚平、冯双玲的医疗费为738.38元。鉴定费,冯双玲为600元、谢亚平为7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诉讼书打印费收据,因无明细和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收据和湘潭县石潭镇科达建材超市收据,本院不予采信;4、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证明两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冯炯的病情与冯厚立、刘春辉有关,本院不予采信;5、谢亚平工资证明、湘潭县石潭镇托下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定谢亚平的月均工资为2604元,冯德江的职业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冯德江的职业证明不予采信;6、交通费发票一组,该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乘车时间、地点,本院考虑到交通费为必定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谢亚平、冯双玲的交通费为100元;7、照片5张,该证据不能反映本案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湘潭县石潭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5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刘春辉的医疗费为119.41元,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叁军服装加工厂证明、湘潭县石潭镇托下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即刘春辉从事的服装加工属于制造业,刘春辉受伤后本院酌情认定需休息21天;3、承包合同书、湘潭县石潭镇托下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合同书予以采信,但本案为健康权纠纷,鱼塘走失鱼一事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湘潭县石潭镇托下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采信;4、湘潭县石潭镇托下村民委员会关于向启初的证明及照片一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连州市华侨友谊商业有限公司珠宝金行保证单一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谢亚平、冯双玲、冯炯与被告(反诉原告)冯厚立、刘春辉同为湘潭县石潭镇托下村江平组村民,冯厚立与其哥哥冯厚德承包了江平组的一口池塘,于2016年2月17日在池塘的通水渠道周边砌上水泥涵洞。原告(反诉被告)谢亚平家的菜地临近池塘,谢亚平的丈夫冯德江认为水泥涵洞致通水不畅存在淹没菜地的危险,在2016年2月17日将水泥涵洞凿开,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发生口角冲突并两次报警,后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谢亚平于2016年2月19日再次将冯厚立家已经修好的水泥涵洞凿开,并将垃圾、粪便倒入原告承包的池塘中,导致双方矛盾升级。2016年2月19日,刘春辉将打捞上来的垃圾、粪便装入簸箕中,来到谢亚平的家中质问被告凿穿水泥涵洞一事,并将垃圾、粪便倒在谢亚平的家里,在此过程中刘春辉与谢亚平、冯双玲发生扭打引发肢体冲突,在双方扭打的过程中,谢亚平、冯双玲、刘春辉均受伤。谢亚平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需休息21天,冯双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刘春辉构成轻微伤,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另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公布的数据,制造业年平均收入为51639元/年。因湖南省《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数据及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谢亚平、冯双玲的损失: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收据,确定谢亚平、冯双玲的医疗费为768.38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谢亚平提交的工资证明,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司法鉴定认定为21天,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182.8元(2604元/月÷30天×21天);3、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谢亚平、冯双玲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对谢亚平、冯双玲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4、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发票,可以认定谢亚平、冯双玲的鉴定费合计为1300元。以上合计3351.18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春辉的损失:1、医药费。根据刘春辉提交的医药费收据,确定刘春辉的医疗费为119.41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刘春辉提交的证据,确定刘春辉从事的行业属于制造业,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21天,刘春辉的误工费共计2971.08元(51639元/年÷365天×21天);3、交通费。交通费为必定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刘春辉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以上合计3140.49元。被告(反诉原告)冯厚立的损失已另案起诉,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谢亚平、冯双玲、冯炯与被告(反诉原告)冯厚立、刘春辉是同村同组村民,双方本应和睦共处,互帮互助,现谢亚平与冯厚立、刘春辉在因池塘水泥涵洞产生的纠纷问题上,均未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处理此事,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及伤害造成的损失都有相应过错,故刘春辉应对谢亚平、冯双玲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对自身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谢亚平、冯双玲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对刘春辉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因为冯双玲系未成年人,故由冯双玲的法定代理人冯德江、谢亚平向刘春辉承担赔偿责任。谢亚平主张手机、大门被冯厚立、刘春辉损坏,因未举证予以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冯炯的法定代理人冯德江主张冯厚立、刘春辉应向冯炯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医疗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冯厚立、刘春辉辩称谢亚平应承担鱼塘走失鱼的损失和冯厚立母亲向启初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该主张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冯厚立、刘春辉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谢亚平、冯双玲的各项损失2010.60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谢亚平、原告(反诉被告)冯双玲的法定代理人冯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春辉的各项损失1884.3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亚平、冯双玲、冯炯对被告(反诉原告)冯厚立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冯炯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春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亚平、冯双玲、冯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可相互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亚平、冯德江负担10元,被告冯厚立、刘春辉负担15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冯厚立、刘春辉负担10元,反诉被告谢亚平、冯德江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洋附本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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