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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继宁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继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刑更1号罪犯刘继宁,男,1973年8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4日,本院作出了(2013)辰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继宁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天津市北辰区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继宁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司法局提出罪犯刘继宁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行政拘留十日,建议对罪犯刘继宁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20时许,罪犯刘继宁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规定,对民警辱骂和推搡,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罪犯刘继宁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相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行为,应依法对其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辰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继宁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继宁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