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969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瑜钦,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消水支行负责人。被告:张烈,男,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