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屠某某、杜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杜某,李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3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某,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人自报杜某,男,199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被告人自报李2,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辩护人李辉、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杜某、李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杜某、被告人李2及其辩护人张翕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屠某某在本区车墩镇车墩广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1等人发生口角,遂伙同被告人杜某、李2对被害人王1、胡某某、梁某某进行殴打、拉扯,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1因外伤致右前额部皮肤划伤和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胡某某因外伤致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梁某某因外伤致左膝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屠某某、杜某、李2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1、梁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4月11日,被害人王1、梁某某以被告人屠某某、杜某、李2家属对其进行了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屠某某、杜某、李2均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杜某、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胡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1、王2、夏某、严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杜某、李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2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屠某某、杜某、李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某、杜某、李2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均通过家属对被害人王1、梁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2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2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三、被告人李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人民陪审员 陆勤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