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姜勇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298号原告:姜勇军,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代理人:陈金银,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法定代表人:胡庆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姜勇军与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以于万生、伊春市鑫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审前撤回对于万生、伊春市鑫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出具裁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姜勇军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银、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2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9日03时00分,司机于万生驾驶黑F×××××/黑F×××××号挂车在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41公里处时,与司机黄陈驾驶的苏F×××××号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第20138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陈无事故责任。原告姜勇军系苏F×××××号轿车的所有人;伊春市鑫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黑F×××××/黑F×××××号挂车的所有人,并为黑F×××××/黑F×××××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为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黑F×××××号车辆行驶证、于万生驾驶证、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同时提交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前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车损463615元,提交公估报告一份;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食宿费84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交强险应予以赔付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车辆出险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至今已有三年以上时间,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已过诉讼期限,如未超过诉讼期限,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及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具体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于万生驾驶证查询结果真实性有异议,且交警队查询结果没有公章;关于于万生驾驶资格,原告未提供于万生从业资格证,请法院依法核实于万生是否为合格驾驶员;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食宿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认定如下: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黑F×××××号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姜勇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已于2015年7月14日前提起过民事诉讼,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院确定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车辆损失,被告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该公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结论真实客观、虽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原告车损的裁判依据。关于施救费和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施救费、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食宿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无票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车辆损失,依据被告重新鉴定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确定车损数额463615元;二、施救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施救费数额为4000元;三、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7615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结合于万生系事故车辆雇佣司机,伊春市鑫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本院依法确定车辆所有人对原告姜勇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财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予以赔付,关于交强险财产限额应予赔付部分2000元原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856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黑F×××××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勇军损失4856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267元,由原告姜勇军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嘉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