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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永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刚,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罗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翔、代理检察员赏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吴永刚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云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平县板桥镇募补村向阿东村方向行驶,21时许行驶到幕补村村口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幸月龙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幸月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永刚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7.56mg/ml。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诉讼后,经罗平县人民法院板桥法庭主持调解,达成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元人民币(不含已支付的医药费1689元)的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并肇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