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特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小桃、冀俊奇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小桃,冀俊奇,禹州市锋硕铝矾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特628号申请人王小桃,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委托代理人任金新,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人冀俊奇,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申请人禹州市锋硕铝矾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财富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王广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俊奇,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王小桃与申请人冀俊奇、禹州市锋硕铝矾土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小桃与申请人冀俊奇、禹州市锋硕铝矾土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已经基层调解组织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冀俊奇、禹州市锋硕铝矾土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申请人王小桃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500000元,共计400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如申请人冀俊奇、禹州市锋硕铝矾土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债务履行,申请人王小桃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申请人王小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