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某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1,杨某1,杨某1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刑初6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1向洪某某借款60000元,后归还了34000元。为讨要余款洪某某将杨某1诉至本院,本院判决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某某借款2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12年8月28日,杨某1向储某某借款255000元。后储某某将杨某1诉至本院,本院判决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储某某借款255000元、利息3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13年10月15日,杨某1向章某某借款500000元由金某某作担保人,后杨某1分批偿还章某某40余万元。为讨要余款章某某将杨某1诉至本院,本院判决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某某借款89000元及利息、律师费12000元。杨某1不服判决上诉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某某借款69000元及利息、律师费12000元,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杨某1未履行判决,洪某某、储某某、章某某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分别向杨某1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又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杨某1,要求杨某1立即履行法院判决,但杨某1仅于2015年11月6日偿还6000元至本院执行庭。案发后,杨某1近亲属于2016年12月14日代为偿还19100元至本院执行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抓获经过,侦查机关移送材料,执行款凭证、费用清单,证人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1向洪某某借款60000元,后归还了34000元。2014年11月23日,洪某某将杨某1诉至本院,要求杨某1偿还借款26000元。2015年1月30日,本院判决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某某借款2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12年8月28日,杨某1向储某某借款25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2015年3月17日,储某某将杨某1诉至本院。2015年9月1日,本院判决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储某某借款255000元、利息3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13年10月15日,由金某某作担保人,杨某1向章某某借款50万元,后杨某1分批偿还章某某40余万元。2014年12月26日,章某某将杨某1诉至本院。2015年5月5日,本院判决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某某借款89000元及利息、律师费12000元,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1不服判决上诉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6日,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某某借款69000元及利息、律师费12000元,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杨某1未履行判决,2015年4月8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6月23日,洪某某、储某某、章某某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7月15日分别向杨某1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又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杨某1,要求杨某1立即履行法院判决,但杨某1仅于2015年11月6日偿还6000元至本院。另查明,自2015年8月始,杨某1一直在合肥市某某互联网公司上班,每月有3000元工资收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1与洪某某、储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杨某1所欠章某某款额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青阳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案件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杨某1为规避执行,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青阳县人民法院以杨某1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到青阳县公安局。2016年11月24日,青阳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2、民事判决书、公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3日,洪某某将杨某1诉至本院,要求杨某1偿还借款26000元。2015年1月30日,本院判决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某某借款2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15年3月17日,储某某将杨某1诉至本院。2015年9月1日,本院判决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储某某借款255000元、利息3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14年12月26日,章某某将杨某1诉至本院;2015年5月5日,本院判决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某某借款89000元及利息、律师费12000元,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1不服判决上诉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6日,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某某借款69000元及利息、律师费12000元,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执行申请书。证明:因杨某1未履行判决,2015年4月8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6月23日,洪某某、储某某、章某某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执行通知书、公告。证明:本院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7月15日分别向杨某1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又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杨某1,要求杨某1立即履行法院判决。5、费用清单。证明:杨某1收取客户油卡费及未还费用明细以及杨某1有能力履行青阳县人民法院的事实。6、执行款凭证。证明:2016年12月14日,杨某1交予本院19100元执行款。7、人口信息表、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1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8、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5日,民警对杨某1进行口头传唤,杨某1到案接受调查。9、执行和解协议、结案证明。证明:2017年2月21日,杨某1与洪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2月22日,杨某1与储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杨某1所欠章某某执行款已经全部执行完毕。10、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从2015年8月份起,杨某1一直在合肥市某某互联网公司上班,每月有3000元工资收入。11、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期间,杨某1因为做生意从储某某、章某某和洪某某三人分别借款225000元、26000元和69000元。后来他们向法院起诉了,法院分别判决杨某1偿还储某某借款255000元和利息35000元,偿还洪某某借款26000元,偿还章某某借款69000元和利息、律师费12000元。之后在2015年11月6日,杨某1还了法院6000元,后来就没有还过了;法院执行人员给他打过很多次电话,因为没有钱,杨某1就没有去法院;现在杨某1在公司上班,每月收入3000左右。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案件审理期间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慧冬人民陪审员 谢福如人民陪审员 向义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川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