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杜增臣、刘建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增臣,刘建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1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增臣,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现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民,男,1956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春宅,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增臣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撤销一审裁定,由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在立案时一审法院立案庭已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认为一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庭审中多名证人也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盖楼是清包工。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楼房的部分工程建设,面积仅为1682.2平方米,而且还包括被告雇佣他人进行工作完成。因原告起诉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仔细核算,连同他人施工的楼房造价仅为677448元,被告才得知多支付了原告19321.6元,所以,被告不仅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还应当享有原告退还不当得利19321.6元的权利。”接下来主审法官问道:“被告,你对原告主张的已经给付了696770元工程款认可吗?”被告在一审的回答是:“认可。”当事人的陈述是最好的证据材料,由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已经得到了证实,通过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其盖楼的事实是认可的,争议焦点是在建筑面积和单位造价上,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始终没有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过质疑。(二)“且至庭审时,原告也未提交工程造价评估申请书”并不是上诉人没有诉权的理由,本案自2016年6月23日立案,2016年9月27日收到开庭传票载明2016年11月30日8时30分开庭,同时通知举证期限是开庭之日。如被上诉人在接到诉状后就及时提出庭审时的答辩意见或者反诉,原告也早在几个月的开庭等待中提出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评估申请。该案早在立案时的诉状中就在诉讼请求中注明“可以评估结果为准”,而且根据本案特点,双方只有经过庭审或者庭前的证据交换才能确定申请鉴定和评估的具体项目。庭审中一审法官也向被上诉人释明:“被告,你方是否要求对该工程涉及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被告的回答是:“不申请。”而法官没有当庭向我方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和确定申请提出的时限。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在等待一个月余后提出了书面申请即《工程款造价评估申请书》。综上,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被上诉人刘建民辩称,本案在程序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在原审中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办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在实体上也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原审时上诉人仅提供了几个证人进行作证,对工程量多少、工程造价多少均没有证据证实。且本案中房屋并不是上诉人和自己的工人独资完成建造的,还有其他人员参与,上诉人的证据严重不足,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本案无论是在实体还是程序均应当驳回。杜增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7755元(可以评估结果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开工后,被告分两次通过转账形式给付原告50万元,并多次支付工人工资196770元,被告已支付共计696770元。原告当庭提供的证人顿锅台、张某、李某的证言,只是证实给被告刘建民家盖楼后,尚有工程款至今未给付他们;且至庭审时,原告也未提交工程款造价评估申请书。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其所诉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即本案原告是适格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人。裁定:驳回原告杜增臣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建设房屋后,被上诉人欠其工程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工程款,应在实体审理中进行处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0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