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兴国、龚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兴国,龚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734号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化,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鹏飞,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方兴国。被告:龚道霞。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农商银行)与被告方兴国、龚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鹏飞,被告方兴国、龚道霞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农商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方兴国立即偿还常德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690.12元,并按年利率6.9769%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方兴国向常德农商银行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8845%的标准计算的罚息;3、方兴国向常德农商银行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的律师费24000元;4、常德农商银行对龚道霞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132005,土地证号:常德用(2005)商第038**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方兴国、龚道霞承担。方兴国辩称: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利息我已经还到2017年2月份,对该借款提供抵押的房屋系用我前妻龚道霞的房屋提供的抵押担保,我希望常德农商银行能够对该借款期限延长,对常德农商银行起诉的律师费不予认可。龚道霞辩称:对抵押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抵押合同的签字是我本人签字,需要说明的是方兴国在办理贷款时,我与方兴国已离婚,而我的征信记录有问题,应当是不能贷款,亦不具备担保资格,我也向银行说明了相应的情况,而银行忽视我的信用记录而向方兴国发放了贷款,银行在贷款审核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方兴国向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陵支行(以下简称武陵农商银行武陵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承接工程。同日,武陵农商银行武陵支行(贷款人)与方兴国(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方兴国向武陵农商银行武陵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该合同第四条关于利率和罚息的约定为:一、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笔为60.39%,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二、贷款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均执行借款日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合同约定浮动比率浮动后的利率。其中日利率=借款日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100+60.39)%/30。……四、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合同第七条一款(四)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武陵农商银行武陵支行与龚道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龚道霞提供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穗丰新园1栋4楼2号房屋(监证01320**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05)商第03853号)为方兴国与武陵农商银行武陵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抵押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评估值为伍拾万元整,抵押率为估价的60%以内。合同签订后,龚道霞与武陵农商银行武陵支行分别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27日就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武陵农商银行武陵支行向方兴国放款300000元,方兴国借款后于2016年12月3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1日止未付利息共计2690.21元,2017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方兴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常德农商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发布湘银监复【2016】71号《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规定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辖支行(分理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再查明,2017年3月9日,常德农商银行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常德农商银行委托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实现债权,律师费24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最高额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5、方兴国贷款户交易清单及利息清单;6、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8、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武陵农商银行武陵支行与方兴国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方兴国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是本案的违约方,常德农商银行作为武陵农商银行武陵支行债权、债务承接主体,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方兴国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的责任,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应当依据双方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龚道霞提供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常德农商银行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690.1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此后利息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方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罚息(罚息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方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四、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龚道霞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穗丰新园1栋4楼2号房屋(监证01320**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05)商第0385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2.5元,由方兴国、龚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宁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