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新城区梓榆家具经销部与徐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城区梓榆家具经销部,徐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城区梓榆家具经销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润宇家具广场名品厅一楼。负责人:高梓萍,女,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文,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孙琢,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被上诉人丈夫。委托代理人:何伟东,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城区梓榆家具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徐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城区梓榆家具经销部负责人高梓萍、被上诉人徐德文的委托代理人孙琢、何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城区梓榆家具经销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9日所交纳的定金1万元因其提出取消订单,已于2013年1月20日折抵为其第二次购货的购货款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定金未折抵购货款,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定金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用定金折抵购货款的交易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如此时未用定金折抵购货款,即已构成对被上诉人权利的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至被上诉人2016年6月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定金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徐德文辩称,交纳的1万元定金并没有折抵在第二次交易的购货款中,上诉人提出折抵了购货款应提供证据证实,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该订单一直未履行,所以不存在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徐德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家具预付定金2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誉承堂中国古典家居馆订货单》,原告徐德文向被告新城区梓榆家具经销部交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底交货,后因原告徐德文自己未装修完房屋,告知被告梓榆家具经销部不用按时交货,该笔订单未实际履行。2013年1月20日,原告徐德文从被告梓榆家具经销部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3076元的家具,交货当日原告徐德文将家具货款交由被告的送货师傅带回。2013年8月22日,原告徐德文在被告处购买书柜,并支付货款。2015年11月,原告徐德文要求被告交货时双方因定金问题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是从2016年4月开始才对原告所交付的定金产生分歧,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认可,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所签订的《誉承堂中国古典家居馆订货单》并未履行,其未履行的原因是因原告未装修完毕,而告知被告无须送货。因此可以认定,该订货单未履行的原因并非是被告无故不予履行,而是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约定,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而是在双方达成解除合意后将原告交付的定金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将原告交付的1万元定金折抵到2013年元月20日原告再次购买的家具款当中,但从原告在庭审中所出示的《订货单》中,并没有写明关于抵顶定金的事实。由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定金,那么对于是否已退还或是已抵顶定金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交付的定金已抵顶了货款,因此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已付清购买家具的货款,原告之前交付的定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被告已合意解除了2012年4月19日所签订的《誉承堂中国古典家居馆订货单》,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定金已退还或是抵顶,那么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城区梓榆家具经销部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城区梓榆家具经销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德文的委托代理人依法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徐德文、孙琢与高梓萍的谈话录音。证明高梓萍在录音中称其已经将已收货款全部汇入厂家,也就是高梓萍能够从厂家提取证据证实定金是否抵顶了货款,但其不予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高梓萍应返还徐德文定金1万元。高梓萍对徐德文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录音不能直接反映有没有抵顶货款的情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谈话录音不能证实1万元定金是否已经抵顶了2013年1月20日的部分货款,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徐德文在新城区梓榆家具经销部订购了一批家具,约定2012年9月底交货,预付定金1万元,在交货前,因徐德文自身原因,向新城区梓榆家具经销部提出保留订单延迟供货的请求,新城区梓榆家具经销部表示同意。2013年1月20日,徐德文从新城区梓榆家具经销部购买了13076元的家具,约定货款由送货师傅带回,同年8月22日,徐德文从新城区梓榆家具经销部又购买了部分家具,并支付了货款。2016年徐德文与新城区梓榆家具经销部因定金问题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新城区梓榆家具经销部是否应该向徐德文返还1万元定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二审期间均认可2012年4月19日的订单没有按期履行,而是口头约定延期履行了,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延期履行的具体时间,故双方于2016年因定金问题产生争议时,为徐德文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因此徐德文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新城区梓榆家具经销部主张在2013年1月20日双方就2012年4月19日订单中交纳的1万元定金另行做了约定,即用该1万元定金折抵了当天购买家具的部分购货款,徐德文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新城区梓榆家具经销部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城区梓榆家具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新城区梓榆家具经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赛 罕审判员 田小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