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茂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振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茂振,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兖州市志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宁市兖州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扈长青,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茂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茂振及其辩护人扈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兖州市志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王茂振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头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1.5分至2.5分不等为诱惑,向社会公众67人非法吸收资金4992605元,用于投资车队、九仙山墓地、肉羊养殖场和高息放贷等。后因投资项目无盈利、支付高额利息、放贷无法收回,致使无法兑付群众损失4818605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王茂振主动到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统计表、群众登记表、借据、居间合同、办案说明、接受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秦某、李某、魏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3、王某3、王某4、马某、孔某2、朱某2、廖某、张某3、孟某3等人陈述、被告人王茂振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茂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茂振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王茂振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王茂振主观恶性较小。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作为一种侵害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与传统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隐蔽,作为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百姓很难发现该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实质性危害,难以将该行为与犯罪联系在一起。2、某些群众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和行为对本案件的发生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3、本案件的发生与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也有很大的关系。三、被告人王茂振认罪悔罪态度好。四、被告人王茂振系初犯,过去表现好。五、被告人王茂振具有积极挽回客户损失的具体行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王茂振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兖州市志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王茂振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头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利息为诱惑,向社会公众71人非法吸收资金4992605元,用于投资车队、九仙山墓地、肉羊养殖场和高息放贷等。后因投资项目无盈利、支付高额利息、放贷无法收回,致使无法兑付群众损失4818605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23日,徐某3等人到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报案,反映兖州市志联公司老板王茂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6年5月30日,王茂振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过初查,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王茂振涉嫌吸收公众存款351余万元。该局于同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茂振出生于1976年2月27日。(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王茂振到该队投案。(4)统计表、群众登记表、借据等相关书证与存款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王茂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其中,被告人王茂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4992605元,造成损失4818605元。(5)借据、办案说明、接受物品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协议、厂房租赁协议、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条、收款收据、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收到条等相关书证资料证实,被告人王茂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亦证实,其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去向等事实。2、证人证言(1)存款人徐某3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其结算下水道工程款需要转账,王茂振让其款转到他的公司,月息1.5分。其遂在志联公司存款3万元,领取利息450元,该款到期转存。其先后在志联公司存了4万元、1万元。2015年4、5月份,王茂振将原有合同收据收回,改成两张借据,其中42400元的借据上,2400元是转存的利息。其最后损失是本金8万元。(2)存款人王某3证言证实,其买菜时到志联公司咨询,王茂振给其介绍在他那里存款,月息1.5分,存款6个月月息按1.8分,可随时存取。公司有投资的车队、羊厂、门头等。公司里有宣传单。其遂于2014年6月15日开始在志联公司存款7万元,签订了居间合同,期限6个月,月息1.8分,到期时本息再结算。后其于2014年6月22日存款1万元、2014年7月8日存款8万元、2014年8月10日存款4万元,期限都是6个月。其最后损失为20万元。(3)存款人王某4证言证实,其在志联公司门头上见过宣传单,内容是如何去存款、收益高、有保障,也听业务员周某介绍说,公司有合法的营业、税务证照,有监事会等保障,客户可以放心去存款等等。其后在志联公司存款16万元,收到本金6万元、利息2700元,实际损失97300元。(4)存款人马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份在志联公司存款,当时存款7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2分;2014年10月9日,存款30000元,月息2分;2015年4月10日存款44000元,月息未定,共计存款144000元。后王茂振给其本金60000元,利息18600元。其最后损失是65400元。(5)存款人孔某2证言证实,其听别人介绍在王茂振公司存款利息高,遂先后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7月6日,在志联公司存款。其最终损失是200000元。(6)存款人朱某2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其到志联公司咨询,听说存款利息高于银行6倍,公司规模很大,存在这里安全。次日,其到该公司存款50000元,签订了居间合同,期限3个月,月息1.5分。数日后,其又在该公司存款30000元。期间先后收到利息750元、450元。2015年3月30日,王茂振把存款客户叫到公司开会,他将两份居间合同合成80000元的一份合同,打了期限一年的借据,口头约定利息1分,借款人是王茂振的签名。其最后损失是本金80000元。(7)存款人廖某证言证实,其与王茂振是朋友。其听王茂振说在他那里存款,月息1.5分,他有投资的车队、外面有放出的高息贷款,遂于2014年7、8月份,在王茂振存了1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1.5分,当时签订了居间合同。2014年其存款50000元。2015年4月16日,其存款100000元。王茂振将上两次合同收回,一块给其打了金额252000元的借据,其中2000元是以前未付的利息。其共得到利息20500元,最后损失229500元。(8)存款人张某3证言证实,其听周某介绍,在志联公司存款月息1.5分,年节还有礼品。公司有投资的车队、羊厂等,遂于2013年9月份,存入该公司20000元,签订了居间合同,期限3个月,月息1.5分。两个月后,其又存入30000元;2014年4月,其再次存入50000元。2015年4月5日,王茂振将3份合同收回,改成了一张借据,金额是101500元,其中1500元是应付未付的利息。期间,其共收到利息3150元,最后损失是96850元。(9)存款人孟某3证言证实,2014年8月,其到志联公司咨询,王茂振接待介绍其存款。后其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4月5日,以其个人名义在志联公司存款共计10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3日,以其妻子赵翠红的名义在志联公司存款共计160000元;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24日,以其女儿孟聪的名义在志联公司存款共计45000元。以上存款共计305000元,没有领取过利息。其最后损失305000元。(10)证人秦某证言证实,其与王茂振在2010年结婚,7、8个月后离婚。其开了一家手抓饼快餐店,不忙的时候给王茂振开车、帮帮忙。其将志联公司的组织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公章、财务章、王茂振的私章、客户存款借据复印件、租赁门头房合同、租赁东孟村厂房合同、转让给孟某1四辆车的合同、瑞士豪庭门头房的退房协议书、王茂振农行银行卡(账号尾数为0366)2015年至2016年4月11日流水明细、王茂振使用秦某名字在工行开具的银行卡(账号尾数为8593)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流水明细交给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志联公司没有正式的会计账,只有一些流水账,可能丢失了。(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其是志联公司的编外人员。志联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吸收公众存款、放贷款和抵押业务等。公司营业室内有放的宣传单,门头前有滚动的宣传字幕,内容是介绍客户去存款,月息1.5分,还介绍中小企业如有困难找志联公司。志联公司都是与客户签订居间合同,期限一般3个月,月息一般按1.5分。(1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其是志联公司的编外人员,负责看家、做些后勤事务。志联公司是一家投资担保公司,地址在步行街,老板是王茂振。公司的具体业务是从客户手中吸收存款,然后放贷、投资羊厂车队等。公司门头上有放的宣传单,内容是介绍客户去存款,可以放心等等;门头前面有设置的滚动字幕,上面内容是介绍客户去投资等等。(13)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其认识王茂振。2012年年底,志联公司开业时,王茂振找其为公司报税。2012年12月至2016年3月,每月月初,王茂振安排人将志联公司的数据送到其处,其向地税局报几种税,都是零申报。每月其得报酬300元。(14)证人孔某1证言证实,其系曲阜市吴村镇东岭村村民,是曲阜市九仙山开发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5日,其与王茂振签订了东岭村九仙山租赁转包合同,是由其与东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东岭村九仙山租赁合同转包来的。2013年12月5日,其收到王茂振租赁费100000元;2014年初,其收到王茂振租赁费30000元。王茂振投资的墓地开发目前处于废弃闲置状态,无人管理。(15)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其与王茂振是多年的朋友。2013年12月,王茂振投资了九仙山,其在那里负责项目建设。2013年12月5日,王茂振付给孔某1租赁费100000元,当时施工等费用大概4、5万元,其他情况不清楚。该项目目前处于废弃闲置状态,无人管理。(16)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其与王茂振是多年的朋友。2013年7、8月份,王茂振让其负责车队运营,车队共有8辆车,在唐山、东营、山西等地,项目是运输土石方。车都是办的分期,具体情况不清楚。车队刚开始运营的半年还行,能还上分期、支付驾驶员工资,但纯盈利不多。后期车队开始亏损。2014年4月份,因为王茂振不能正常开工资,其不再为他管理车队,车队就停止运营了。后来,其听说4辆在山西买的车,被卖车的拖走了。另4辆车卖给孟某1了。(17)证人孟某1证言证实,其与王茂振是朋友关系。2013年4、5月份,王茂振借其300000元,2014年8、9月份还了20000元。2014年12月5日,王茂振用4辆工程车兑账,让其还余下的分期,算还其80000元;2015年4、5月份,王茂振把前李村一套楼房卖了,还给其200000元。这样,双方账两清了。(18)证人皇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7月10日,从孟某1的妻子王娟手里买了兴隆庄前李村的一套房子,花了200000元,孟某1收的钱。(19)证人邱某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6月,花了20000元买过王茂振的一辆奥德赛汽车,过户到自己名下。2016年年初,其将该车卖掉。(20)证人祝某证言证实,其与王茂振是朋友。2014年2月,王茂振找其去他的新兖镇东孟村羊场负责。羊场租的是东孟村段建庭的房子。2015年2月,由于王茂振公司的经营情况没有好转,其离开了羊场。同年3月,由于王茂振没有支付房租,房子被房主收回。(21)证人孟某2证言证实,2013年,其从王茂振处贷款70000元的事实。(22)证人徐某2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其通过赵某从王茂振处贷款10000元,做生意急用,不要利息。后来,其陆续还款,最后未还数额是1500元。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替徐某2从王茂振处贷款10000元的事实。(2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3月16日,其共向王茂振处贷款20000元,月息每万元700元。2016年5月24日,其将20000元还给了秦某,原借据没有抽回。(24)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3日,向王茂振贷款30000元,后陆续还款。最终欠王茂振9000元未还。(2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25日从王茂振处贷款50000元,徐某1担保,月息4分。当时打的借据上写的52000元,包括本金50000元和利息2000元。2014年,其将一辆猎豹越野汽车作价40000元抵给王茂振,又给了王茂振现金12000元。王茂振说借据自行销毁。(26)证人尚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6日,其替李肖辉、杨忠从王茂振处贷款50000元,月息5分。当时王茂振直接把利息2500元扣下了,实际给了47500元,借据上打的50000元。其将自己的王牌货车抵押给王茂振,后来王茂振将车卖了,算是兑的借据50000元。(27)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3年2月16日,其从王茂振处贷款1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其从王茂振处贷款30000元。到2016年3月11日,其已经还给王茂振48200元,多出去的8200元算利息。(28)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3年7月27日,其从王茂振处贷款80000元,后来还了32716元,欠47284元未还。3、被告人王茂振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茂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茂振案发后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造成存款人实际损失共计4818605元,应予追缴,发还存款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茂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违法所得四百八十一万八千六百零五元,予以追缴发还存款人(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世锋人民陪审员 刘玉才人民陪审员 晏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