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明广、夏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广,夏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27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广,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住郑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同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2017年2月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本案被害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广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豫0105刑初8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明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陈明广因与被害人夏某1驾驶的豫A×××××奔驰汽车车主之间有经济纠纷,后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东明路交叉口路南,陈明广等人试图争夺夏某1驾驶的奔驰汽车车钥匙,与夏某1发生争执,致夏某1左足第五跖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原判另查明,夏某1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331.9元;2015年11月12日在郑州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14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夏某1的陈述,证人夏某2、夏某3、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明广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费、住院费单据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明广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陈明广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011.9元。陈明广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夏某1的陈述,证人夏某2、夏某3、马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陈明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陈明广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陈明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和平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