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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储五洲与安徽省闽岳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五洲,安徽省闽岳农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491号原告:储五洲,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闽岳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城西大塘弄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080326325R。法定代表人:李学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储五洲与被告安徽省闽岳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岳农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五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岳农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五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3万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当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里仁村流转山场主干道水泥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全长5公里,造价为31万元/公里,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待工程结束后全部付清工程款。但工程竣工验收后,除了已经支付92万元外,对剩余23万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公司没有工作人员,也无法找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兴,因该公司为招商引资企业,原告又多次找到当地政府,要求协助解决,但未果。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所请。被告闽岳农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将其所流转的菖蒲镇里仁村山场主干道水泥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一份《水泥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水泥路硬化工程;二、工程规模、内容及标准:工程全长5公里……,三、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双包方式。四、工程造价:(1)大片:每公里3万元。(2)水泥路面:每公里28万元。五、付款方式:闽岳公司按工程进度分批预付部分材料款,待工程结束后除交通局补助款每公里8万元外全部付清。如出现合同外其他增加工程,由村委会认可并据实收方,由村委会据实结算。……六、合同工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上述水泥路硬化工程于2015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工程款总计115万元整,被告已支付92万元整,下欠23万元工程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岳西县通组道路硬化工程验收单、岳西县菖蒲镇人民政府及菖蒲镇里仁村村民委员会均认可的情况说明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鉴于原告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且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3万元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闽岳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储五洲工程价款2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储五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7元,减半收取计2624元,由被告安徽省闽岳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柳林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 朗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