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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欧荣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荣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荣恒,男,199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荣恒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荣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欧荣恒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盗窃后,窜到平南县城区朝东三街122号住宅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小车车门拉开,后将车内的1400元人民币和价值1294元的华为牌Mate7型号手机一台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欧荣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票,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荣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荣恒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荣恒按照分工,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欧荣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荣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荣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欧荣桓共同犯罪所得华为牌Mate7型号手机一台、人民币14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钊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