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与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张玉青,付爱梅,土默特左旗千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清水河县德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托克托县蒙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左旗千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212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18号国际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尚世俨,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珍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财政局东侧。法定代表人:尹宝堂,系该信用联社行长。委托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被告:张玉青。被告:付爱梅。被告:土默特左旗千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土默特左旗沙尔营乡潮忽闹村。法定代表人: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内蒙古鑫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土左旗沙尔营乡大丹巴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清水河县德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喇嘛湾镇。法定代表人:孙德胜,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托克托县蒙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托克托县呼准公路51.1公里处路西。法定代表人:李贵红,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土默特左旗千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土默特左旗三两区域服务中心苏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玉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华、被告张玉清、被告付爱梅、被告土默特左旗千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秋贸易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鑫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煤炭公司)、第三人清水河县德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煤炭公司)、第三人托克托县蒙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宏煤业公司)、第三人土默特左旗千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秋煤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2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华、被告付爱梅、被告千秋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鑫龙煤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清、第三人德胜煤炭公司、第三人蒙宏煤业公司、第三人千秋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准予在(2016)内0121执479号执行裁定中对被告张玉清富民卡账号为×××中50000元存款的继续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张华、被告张玉青、付爱梅、第三人土默特左旗千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清水河县德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托克托县蒙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千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贵院已受理,并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内0121执479号执行裁定,向被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2016)内0121执47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告张玉青在被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办理的富民卡帐号为×××中的存款。被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执行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作出(2016)内0121执异49号裁定,而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裁定书认定”上述冻结账户的持卡人张玉青在授信额度为伍万元的贷款账户,该伍万元贷款的所有权人是案外异议人信用合作联社的,使用权交付了被执行人张玉青”。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特殊的种类物,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即遵循”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货币占有的取得即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货币,则发生货币所有权的转移。案外异议人将借款转入张玉青的账户内,张玉青即取得该款的所有权,该款完全由张玉青自由支配和处分。2、案外异议人信用联社是否系权利人。该笔存款系登记为被告张玉青的个人银行账户内的个人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断异议人是否系系权利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系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上述存款的权利人系被告张玉青,而非被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被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排除(2016)内0121执479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撤销。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富民卡不完全是储蓄卡,有授信一定的额度,必须有农户贷款证才能和信用社达成贷款意向,在一定额度内随贷随取,50000元的额度有限制,如果违约信用社有权终止合同,是属于农业、种养业用途,可以存取钱,但是是和信用社相关联的,必须用于和信用社约定的项目,而且必须优先偿还信用社贷款。富民卡也算是一种个人结算账户,但是是优先偿还信用社关联账户,如果不违约信用社就不会干涉的。50000元额度是有2年期限的,2016年5月31日到2018年5月30日,法院查封时候在期限内。富民卡是具有地方福利的一种卡,是结合地方政策制定的富民卡,富民卡可以存取钱,也可以转账等业务消费。被告张玉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张华辩称,富民卡是张玉青办理的,当时钱打过去是还信用社贷款的,当时交通银行冻结的时候信用社也不知道打过去钱,那个钱只能还信用社的钱,不应该让交通银行冻结,至于欠交通银行的钱慢慢还,交通银行扣钱没有一点道理。被告千秋贸易公司答辩意见如上。被告付爱梅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鑫龙煤炭公司辩称,我们是借款保证人,借款人是张华。第三人德胜煤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第三人蒙宏煤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第三人千秋煤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千秋贸易公司向原告展期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张华、张玉清、付爱梅、第三人鑫龙煤炭公司、德胜煤炭公司、蒙宏煤业公司、千秋煤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至今,被告千秋贸易公司尚欠贷款本金7847783元。被告张玉清于2016年5月31日与被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尔营信用社签订富民卡(账号×××)领用合约,授信额度为50000元整,起止日期2016年5月31日到2018年5月30日,使用方式是循环使用。我院受理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张华、被告张玉青、付爱梅、被告土默特左旗千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鑫龙煤炭公司、德胜煤炭公司、蒙宏煤业公司、千秋煤业公司一案后,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内0121执479号执行裁定,向被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2016)内0121执47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告张玉青在被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办理的富民卡帐号为×××中的存款。被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我院作出(2016)内0121执异49号裁定,裁定撤销(2016)内0121执479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内0121执47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故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我院提起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对富民卡中的五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诉争的五万元能否继续执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业务操作规程》中记载”第二条:”富民一卡通”(以下简称”富民卡”)是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含农商行、农合行,下同)根据客户的资产、收入情况,以客户的信誉为保证,对客户核定最高授信额度,持卡人可在农村信用社任一联网网点在授信额度内借款、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第三条:富民卡授信业务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额度控制、循环使用”的管理方式。第四条:富民卡具有存取现金、转账、在核定授信额度内直接发放贷款、循环使用授信额度、部分或全部还款、余额查询等功能。”《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中约定”第一条:富民卡具有存取现金、转账、在授信限额内贷款、循环使用授信额度、部分或全部还款、余额查询功能。第七条:贷款发放账户,持卡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富民卡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贷款发放账户,贷款额度的支付和偿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富民卡授信额度的适用采取自主支付方式”。依据上述条款和约定,被告张玉清领用的富民卡为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玉清建立授信关系的授信关联账号,申请人张玉清的授信资金通过上述账户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也通过上述账户归还授信资金,该卡属于兼备储蓄性质的贷款卡。以被告张玉清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告张玉清发放贷款和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诉争的五万元是银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告张玉清的资产,而只是张玉清对银行的负债。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 俊 玲审 判 员 哈布日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付 建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