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成良、朱红良等与泰州澄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良,朱红良,陈胜才,泰州澄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2222号原告:李成良,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朱红良,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陈胜才,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州澄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193946-8,住所地泰州市泰镇路东侧、疏港路北侧1002-8。法定代表人:沈瑞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飞,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37642996,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刘德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良、朱红良、陈胜才与被告泰州澄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宇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才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红良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澄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飞、被告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良、朱红良、陈胜才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项目合股经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中海油气(泰州)石化一体化项目给排水及消防管网507单元”、工程地点“江苏省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同年5月25日三原告以该工程土建二队名义开工。2015年12月20日澄宇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5月、12月底分三批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澄宇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化学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工程材料等工程款,于情理和法理均相悖。且澄宇公司以自己行为未依约履行前两批债务,对未到期债务是一种默示逾期违约。澄宇公司辩称,其系挂靠于化学公司,未签订挂靠协议。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欠凭证确系澄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瑞龙出具,但这400万元不全是工程款,真正的工程款不足200万元,具体数额要审计才能确定,其余是沈瑞龙(澄宇公司)向原告借的钱。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化学公司辩称:1、其与澄宇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形成管理型发包与分包关系,化学公司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三原告组建的施工二队没有合同关系,对澄宇公司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2、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以及完成的工程量;3、澄宇公司即使存在结欠施工二队工程款的情况,在无完整竣工结算资料情况下,也应通过审计部门的司法审计予以确认,而不应以沈瑞龙出具的工程款结欠凭证代替;4、化学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管理型承包人,澄宇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化学公司对澄宇公司结欠的工程分包款没有法定的直接付款义务和清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化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海油气(泰州)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与被告化学公司签订《中海油气(泰州)石化一体化项目给排水及消防管网(507单元)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工程名称和内容均为给排水及消防管网(507单元)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江苏省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区)发包给化学公司承包施工。后化学公司与被告澄宇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中海油气(泰州)石化一体化项目给排水及消防管网(507单元)项目合股经营协议书》及《工程项目HSE协议》,将上述工程交由澄宇公司施工。两被告当庭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实际交付中海油公司使用。澄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瑞龙于2015年12月20日向三原告出具《工程款结欠凭证》,载明“今有中化四建中海油汽(泰州)一体化项目部结欠土建二队陈胜才、李成良、朱红良工程款总计肆佰万元整(400万元)。混凝土、钢材、税金、管理费已扣除。付款方式:2016年3月10日付伍拾万元,2016年5月份付壹佰万元,2016年12月底余款付清。”另查明,化学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及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澄宇公司则未能提供相关资质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欠凭证、项目合股经营协议书、工程项目HSE协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化学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证实。庭审中,澄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土建二队工程量汇总》,据此称原告因施工产生的人工费是22万多元,故其总工程量达不到结欠凭证中的400万元。原告与化学公司对此均不认可,因该证据系澄宇公司单方制作,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化学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泰州中海油一体化项目收支明细账》,据此称中海油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10096605.32元,还欠1450483.61元(含质保金),尚在结算中;其已支付澄宇公司工程款12016604.28元,其中超付895970.07元,整个工程施工扫尾工程是化学公司自己施工,工程量有100多万元。原告与澄宇公司对此均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化学公司单方制作,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亦不采信。化学公司还向本院提供(2016)苏12民终3123号案件调解协议,称其在该案中通过调解代澄宇公司向江苏新嘉高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澄宇公司使用的混凝土货款426454.76元,该费用也是案涉工程发生的费用。因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无法看出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化学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审计申请书,请求对本案中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中海油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化学公司后,化学公司将工程交由澄宇公司实际负责施工,澄宇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三原告施工。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澄宇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澄宇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欠凭证,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又持该结欠凭证主张权利,可见双方已就工程款完成结算。两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中海油公司使用,又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澄宇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结欠凭证中约定澄宇公司应分期给付,现其逾期未付款,原告主张其给付400万元工程款,应予支持。澄宇公司辩称400万元中包含其向原告借款的本息200多万元,实际工程款不足200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澄宇公司既未就400万元中包括借款进行举证,又未能提供关于工程款结算的任何依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澄宇公司认为其系挂靠于化学公司,但未能提供书面挂靠合同;对此原告未予认可,化学公司亦予以否认,认为其与澄宇公司系管理型发包、分包关系。首先,中海油公司与化学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28日,而化学公司与澄宇公司的项目合股经营协议书则签订于2014年11月10日,时间跨度较大;其次,项目合股经营协议书虽约定澄宇公司须向化学公司缴纳一定的项目管理费,但又约定化学公司组建项目部并指派人员作为项目责任人,承担项目管理责任;最后,项目合股经营协议书还约定该项目由化学公司主导运作,该公司对项目资金总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统一管理。结合以上三点及项目合股经营协议书其它内容综合分析可见,两被告间并不符合澄宇公司借用化学公司资质并以化学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这一挂靠关系特征,更近于化学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澄宇公司。以上转包、分包行为均属违法,应系无效。原告与化学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化学公司仅应在欠付澄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两被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其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可见并未完成结算,且化学公司与中海油公司也在结算当中,故化学公司是否欠澄宇公司工程款及欠付范围目前尚未明确。因而,原告主张化学公司对上述40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化学公司申请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亦不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澄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成良、朱红良、陈胜才支付所欠工程款40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成良、朱红良、陈胜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泰州澄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该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反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