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普洱市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墨江分公司诉梅文超、普秀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洱市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墨江分公司,梅文超,普秀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2民初556号原告:普洱市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墨江分公司,住所地:墨江县民俗商贸街B-017号。法定代表人:赵定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云,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普洱市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墨江分公司财务总监,住昆明市五华区西昌路702号2幢1单元201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梅文超,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孟弄乡半坡村半坡组33号人,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普秀梅,女,1982年5月6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孟弄乡半坡村半坡组33号人,农民,现住墨江县通关镇景坝村会新组*号。原告普洱市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墨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鼎集公司)与被告梅文超、普秀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文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DJ2012-2-2-503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由原告收回墨江太阳城第2幢2单元503号商品房;二、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利息30943.33元、罚息269.16元、违约金25553.73元,合计56766.2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墨江太阳城第2幢2单元503号商品房,并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27881元,合同于2012年8月13日在墨江县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备案手续。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行三方就剩余房款270000元签署了编号为530186141-2012-20130256764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于2013年8月15日已发放270000元该笔贷款。被告自2014年8月起连续未再偿还银行贷款,经银行催告,原告同意用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代被告垫付偿还贷款本息,后被告一再拖延,导致原告一直代被告垫付偿还每月的按揭贷款至2016年6月,后经原告及银行再三催促,被告因躲债失去联系,被告现已无力偿还剩余贷款,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与银行协商,银行发函通知原告从保证金中一次性结算被告剩余全部贷款,故此,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原告已向银行支付被告未还的贷款本金255537.34元、利息30943.33元、罚息269.16元,合计286749.83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之约定,被告违约未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收回房屋。另因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导致原告代为支付了利息和罚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该经济损失。被告梅文超、普秀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鼎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J2012-2-2-503)1份、申请1份、《同意普洱市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保证金偿还梅文超贷款的通知》1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186141-2012-20130256764)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4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帐8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1份。本院认为,鼎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鼎集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梅文超、普秀梅系夫妻。2012年8月8日,原告鼎集公司与被告梅文超、普秀梅签订编号为DJ2012-2-2-503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墨江太阳城第2幢2单元503号商品房,合同价款397881元,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27881元。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于2012年8月13日在墨江县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了登记备案。2013年8月15日,原告、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墨江支行)三方就剩余购房款270000元签署了编号为530186141-2012-2013025676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建行墨江支行借款270000元,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二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墨江支行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发放了270000元的贷款。二被告至2014年8月26日止共向建行墨江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4462.66元及相应利息后就未再还款,经建行墨江支行向二被告及原告催告后,原告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代二被告向建行墨江支行偿还了剩余的借款本金255537.34元、利息30943.33元、罚息269.16元,合计286749.83元,原告、二被告与建行墨江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2016年7月,原告通知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梅文超无法联系,被告普秀梅无法提供原始的购房合同等原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二被告以按揭贷款支付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商品房,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二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照与银行签订的购房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银行催告后二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因乙方(即被告)违约未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甲方在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收回房屋”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DJ2012-2-2-503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由原告收回墨江太阳城第2幢2单元503号商品房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向银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二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剩余的借款本金255537.34元并支付了利息30943.33元、罚息269.16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的上述利息及罚息,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同时,因二被告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八条乙方(即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解除合同,乙方按应付未付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553.73元(255537.34元×10%),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利息30943.33元、罚息269.16元,违约金25553.73元,合计56766.22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27881元及偿还了银行的借款本金14462.66元,上述两笔费用合计142343.66元原告应当返还二被告,扣除二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合计56766.22元,原告还应退还二被告85577.44元。被告梅文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普洱市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墨江分公司与被告梅文超、普秀梅签订的编号为DJ2012-2-2-503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梅文超、普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墨江太阳城第2幢2单元503号商品房交还原告普洱市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墨江分公司;二、由原告普洱市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墨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梅文超、普秀梅购房款85577.44元。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梅文超、普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饶 勇审判员 陈丽君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景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