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四川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姚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812号原告:四川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羊依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喜,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四川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喜、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任原告单位的总经理,被告在任期期间致设备缺失和应收账款坏账损害。其后原、被告达成《关于姚某某担任四川庞源总经理期间有关事项处理的协议》,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最终未收回金额达到1535403.40元,根据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100000元。被告姚某某辩称,合同是在醉酒不知情的状态下签写的,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不予认可,在担任总经理之前没有承诺过要将应收款收回;处理协议是在离职后签订的,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总经理已更换三届,原告未告知要收取应收账款;原告的经营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找不到原告公司的地址;原告已赔偿的物质损失,原告应退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被告姚某某担任原告庞源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2月27日原告庞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姚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姚某某担任四川庞源总经理期间有关事项处理的协议》,约定:“鉴于姚某某在担任四川庞源公司总经理期间,发生了设备缺失和应收账款坏账损害,经协商达成如下约定:一、在乙方任职期间缺失标准节56节,按照如下方式处理:1、56节标准节折合216800元;2、根据现场实物盘点,在姚某某任期内,由项目工地回收的各种型号预埋支腿计8套,折合金额212000元;3、经协商,对于缺失的标准节和回收的预埋支腿进行相抵。二、任期内已完工项目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1535400元,乙方自愿对于最终无法收回的金额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不超过捌万元。对于上述应收账款,乙方承诺在3月底之前逐一与对方联系,完成以下方面工作:1、就应收账款金额与客户进行确认,要求对方出具《应付四川庞源的债务确认书》;2、要求客户出具《付款承诺书(包含付款节点)》;3、4月15日之前提交一份上述应收账款清收的《处理报告》。四、如对方未在4月15日之前未能如期完成上述第二条约定的工作,则乙方自愿对于最终无法收回的金额的赔偿比例由10%变更为15%,承担金额不超过100000元。七、2014年12月31日,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赔偿,甲方亦同时与乙方办理支付往来欠款结算”。2014年8月14日原告庞源公司自行收回应收账款216921元,未收回应收账款1319106元。本院认为,原告庞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签订了《关于姚某某担任四川庞源总经理期间有关事项处理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在合同的履行中因被告姚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即催收应收账款,故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辩解《关于姚某某担任四川庞源总经理期间有关事项处理的协议》是醉酒后签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合同并无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四川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二、驳回四川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林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