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吓兵与被上诉人庄爱和、原审被告李仑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吓兵,庄爱和,李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吓兵,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爱和,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仑,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李吓兵因与被上诉人庄爱和、原审被告李仑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爱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84450元及误工损失11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解除案涉合同。原审查明,2014年3月1日,李吓兵(甲方)与庄爱和(乙方)签订《抽沙船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船舶为甲方填方抽沙,工程地点在宁德霞浦三沙镇,卸沙地点为三沙镇东西澳、五澳,运输距离约17.8海里,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15.5元(税后),结算方式为根据每日验货单累计。结算标准为以抽沙船实际测量的数据按标准公式进行计算核定。船舶最终沙方量按实际方结算。甲方必须协调好工程与国家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与群众的关系,如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停工停产越过3天的,必须赔偿乙方每天生活费3000元的损失(政府罚金另计)。甲方应配合乙方船员到卸货点及时验收,不受时间限制。乙方抽沙船要配备足够的有效证件,手续齐全,保证达到要求的数量,必须服从甲方的合理安排。同月24日,李吓兵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1.沙船由进场至完工每艘补油费贰万元;2.因甲方造成停工三天后算起每艘赔偿壹万(天气原因不计在内);3.工程完工运费在一星期之内结清付还乙方。同月26日,原告调派“海润8687”沙船进场,原告完成抽沙填方后,被告方现场确认后开具收款收据交原告。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海润8687”轮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19时20分、13日10时45分、15日19时04分、17日21时35分、23日16时10分各抽卸一船,后该船于同月28日退场,该船上述运费已结算并付清。2014年5月7日,原告又调派“海润6628”轮进场,其中5月7日2时、18时,5月8日7时30分、20时30分,5月9日16时各抽卸一船(20时30分的收款收据上注明扣20方),双方未对“海润6628”轮的费用进行结算。后原告曾要求被告李吓兵付款,李吓兵表示:“……因为没量方,方数不能确定……等结算我会去了解沙船在连江等地运沙,别人是多少一问都知道的,误工费等结算再讲。”“海润6628”轮、“海润8687”轮的船舶经营人均为龙海市海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8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庄爱和经人介绍雇佣该公司“海润6628”、“海润8687”轮到宁德霞浦县三沙镇东西澳、五澳施工运沙。另据船舶检验证书显示:“海润6628”轮的满载排水量为3719.323吨,空载排水量为1343.833吨。庭审中,原被告对船舶载货量=船舶满载排水量-空载排水量-正常营运中燃油、淡水、储备品的数量-常数(营运中空载排水量减去建造出厂时空载排水量的数量)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并共同确认“海润6628”轮正常营运中燃油、淡水、储备品的数量为45吨,常数为5吨,即“海润6628”轮载货量=3719.323吨-1343.833吨-45吨-5吨=2325.49吨。2016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对“海润6628”轮满载海沙立方量进行鉴定。后经各方协商,共同选定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福州分公司为鉴定人。同月19日,鉴定人表示因无有效技术资料(如经批准的装载计算书等),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准确鉴定该轮在保证船舶安全航行状态下的满载海沙立方量。原审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经审查涉及抽沙填方作业,故应为海洋工程建设纠纷。原告与被告李吓兵签订的抽沙船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间的海洋工程建设合同关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先后调遣符合合同约定的沙船进场,至被告李吓兵指定海域抽沙,其中“海润8687”轮已退场并结清工程款,“海润6628”轮完成五船的抽沙填方作业,李吓兵也予以确认,因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李吓兵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约定以体积作为结算单位,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海润6628”轮完成的抽沙填方作业工程方量应如何计算。原告主张按该轮为案外人福州市兴容达贸易有限公司作业时的运沙收方量2380立方米为计算依据,被告主张按船舶载重吨除以海砂的比重1.5吨/立方米进行计算。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李吓兵陈述不构成其自认,且如依原告主张的船舶运沙收方量2380立方米计算,则实际载重吨将远超船舶的设计载重量,故对其关于“海润6628”轮每船运沙收方量为2380立方米的主张不予支持。庄爱和与李吓兵在合同中约定以抽沙船实际测量数据按标准公式计算核定工程量,由于未进一步明确测量数据及公式,属约定不明;因本案鉴定人依现有资料亦无法鉴定出案涉船舶的满载海砂立方量。综合原被告共认的“海润6628”轮载货量为2325.49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5年修改通报》第10.4.7.5规定的货砂的计算容重取为1.5吨/立方米,及本案为海上即抽即卸含水量大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每船的运载方量为1680立方米,依合同约定的15.5元/立方米单价,总工程款为(1680立方米/船×5船-20立方米)×15.5元/立方米=129890元。因此,被告李吓兵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98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海润8687”的误工损失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时间的存在,李吓兵的陈述中亦无误工时间的自认,且李吓兵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误工期内,尚有其他船舶正常施工。原告主张的“海润8687”误工损失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进场补油费20000元的问题,因属完工奖励,案涉合同并未履行完,不予支持。因李吓兵承诺工程款(完工运费)在完工一星期内结清,原告未表示异议,该付款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工程完工前合同已不再履行,故在双方对合同解除无异议之前,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吓兵确认李仑系其雇员,无证据证明李仑系案涉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李仑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庄爱和与被告李吓兵的抽沙船施工合同已解除;二、被告李吓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庄爱和支付工程款129890元;三、驳回原告庄爱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7元,由原告庄爱和负担2817元,被告李吓兵负担2900元。一审宣判后,李吓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有效船舶技术资料,导致无法准确鉴定案涉船舶在保证安全航行状态下满载海沙立方量,原审酌定每船的载方量为1680立方米,显然缺乏依据。2、依据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星期内付清,但由于被上诉人中途私自退场,导致上诉人工程无法按期完工,现工程款尚未结算,已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在七日内支付工程款明显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庄爱和答辩称:1、原审判决酌定每船的运载方量为1680立方米,答辩人也有异议,但答辩人还是尊重原审法院意见。现上诉人还对该酌定的方量有异议,答辩人严重不满。答辩人是按照满载的船舶进行运载,通常每船的运沙方量为2380立方米,原审按1680立方米计算,导致答辩人损失惨重。而且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未判决上诉人补偿亦有不妥。2、虽然按照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完工后一星期内付清,但工程因当地人干扰,且上诉人没有合法的施工手续,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在原审庭审中,答辩人已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确认的未结算的工程款进行判决,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仑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鉴定人认为依据现有船舶技术资料无法准确鉴定出案涉船舶在保证船舶安全航行状态下的满载海砂立方量,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海润6628”轮载货量为2325.49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5年修改通报》第10.4.7.5规定的货砂的计算容重取为1.5吨/立方米,以及本案为海上即抽即卸含水量大等综合情况,酌定每船的运载海沙方量为1680立方米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更为合理的计算方法,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双方都确认有工程款(完工运费)在完工一星期内结清的约定,但由于本案客观事实是在工程完工前,合同已不再履行,且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17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胜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